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8034号
原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忠,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奎星路综合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10790871。
法定代表人:符新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忠,被告***、被告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欠付原告的不锈钢加工安装工程款249028元及利息(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24902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二新鹏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即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49028元应扣减已付的95000元,变更后的工程款数额为15102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二新鹏公司将其承包的“阜阳师范学院西湖校区学生第二生活区食堂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一***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及价款结算价清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讨要,被告一均未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师院食堂工程量”清单上的工程量以及工程名称是原告本人写的,我只在该单据上写上“以实际为准***”,而且我签名之前没有总价。我认为以现场施工实际为准,总价15万左右,我以前付过95000元,还应该付五六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一未进行结算,其余属实。
被告新鹏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款项应由被告一同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进行支付,与被告二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二转包给被告一的食堂项目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鹏公司中标“阜阳师范学院西湖校区学生第二生活区食堂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不锈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为此制作“师院食堂工程量”清单,并将具体施工项目列为10项,分别在每项项下写明工程量,***在***所写的每项工程量后写上对应的工程单价,即楼梯及栏杆(445米×140元)、不锈钢门(267.3平方米×360元)、沉降缝(452米×50元)、钢板沉降缝(170米×80元)、铝合金窗(22米×160元)、防盗窗和防盗网(22米×150元)、水篦子(290米×130元)、电梯门套(4个套×800元)、脸盆架(23米×260元)、烟道铁皮(4处×150元)。***在该清单下方注明“以实际为准***”。审理过程中***对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实际为准”,为此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人会同委托方及当事人深入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阜阳师范学院第二生活区食堂工程涉案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47301.41元(不含税金,其中规费5772.52元)。争议部分:1、烟道封铁皮,因时间久远,现场已无法确认,双方就此项是否施工存在争议,我方亦无法判断,故将此部分列为争议项,争议金额600元(不含在鉴定总价内),供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裁决。2、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规费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裁决是否应扣除。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230517.01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具体指安全文明施工费)1726.08元、规费5772.52元、人工费调整9285.8元,合计247301.41元。其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分项列明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对应“师院食堂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分别为:金属扶手带楼梯及栏杆418.6m、不锈钢门279.28㎡(33.54㎡+190.26㎡+55.48㎡)、沉降缝451.5m、钢板沉降缝177.6m、铝合金窗20㎡、防盗窗和防盗网20㎡、水篦子279.6m、电梯门套9.8㎡、脸盆架21.96m。
另查明:2013年下半年***将***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整体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春节后交付使用。期间***以借支款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9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鹏公司中标“阜阳师范学院西湖校区学生第二生活区食堂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不锈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转包合同和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均无效。但是***已于2013年下半年完成分包工程,且整体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仍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查,除电梯门套按4套,每套800元计算外,其余根据鉴定结论工程量(不包括烟道铁皮),分别乘以***自认的清单上其自书的单价,经计算得出的总工程款为247391元。该数额实际大于鉴定结论中关于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包括人工费调整和争议的烟道铁皮费用,不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即240402.81元(600元+230517.01元+9285.8元)。现原告亦认可鉴定结论,只是认为烟道铁皮600元应列入应付工程款数额内。本院认为,***在“师院食堂工程量”清单烟道铁皮项下书写“4处”,***又在后面书写“150元”,显然是对***施工烟道铁皮的认可,故应对烟道铁皮造价600元予以认定;对***应付的其余工程款应采用鉴定结论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计价合计230517.01元和人工费调整9285.8元;对于鉴定结论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726.08元和规费5772.52元,不应计入***应付的工程款数额。综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40402.81元。期间***以借支款的形式向***支付的工程款95000元,应予扣减,则***最终还应支付***工程款145402.81元(240402.81元-9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亦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是考虑原告于2013年完成案涉工程,且整体工程亦于2019年3月29日经验收合格,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率应分别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新鹏公司是否欠***工程款,如果欠,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新鹏工程对***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402.81元及利息(以14540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以145402.81元中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145402.81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600元。
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向本院履行,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