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03民初4474号
原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长江路与君台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30128672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奎星路综合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1079087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或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至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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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冉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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