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03民初3929号之二
原告:***,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豫1403民初3929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6,133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6,133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