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03民初4589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