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3)皖1202民初10108号
开庭时间:2023年9月28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颍上县正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颍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未到庭)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新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6199.9元及利息(利息以146199.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为止);2、判决被告新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9740.4元及利息(利息以429740.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为止);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案
件
事
实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鹏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浆,其中M5.0砌筑砂浆价格为355元/吨、M5.0抹灰砂浆价格为365元/吨、M10抹灰砂浆价格为385元/吨、M7.5抹灰砂浆价格为375元/吨、M7.5砌筑砂浆价格为365元/吨,以上均为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月结70%、剩余30%累积到下个月结算,砂浆全面不用时,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款;本工程材料款支付由***作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9年3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向被告供应砂浆,双方对2019年3月份至2019年6月份的供货砂浆的货款为234236.10元均予以认可;双方经协商认可2019年7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的供货量:M5.0砌筑砂浆1400.71吨、M5.0抹灰砂浆280.05吨、M7.5抹灰砂浆1300.63吨、M10抹灰砂浆1998.79吨、M10地坪砂浆93.78吨、M15地坪砂浆212.44吨,但双方对单价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对相关产品进行了调价,被告认为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M10地坪砂浆及M15地坪砂浆的价格,原告主张M10地坪砂浆、M15地坪砂浆的价格分别为每吨410元、420元,被告主张M10地坪砂浆、M15地坪砂浆的价格分别为每吨395元、405元。被告新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8万元。
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鹏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浆,其中M5.0砌筑砂浆价格为355元/吨、M5.0抹灰砂浆价格为365元/吨、M10抹灰砂浆价格为385元/吨、M7.5抹灰砂浆价格为375元/吨、M7.5砌筑砂浆价格为365元/吨,以上均为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月结70%、剩余30%累积到下个月结算,砂浆全面不用时,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款;本工程材料款支付由***作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9年3月份至2020年3月份向被告供应砂浆,双方对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的供货砂浆的货款为993221.90元均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3月份的供货量:M5.0抹灰砂浆896.54吨、M7.5抹灰砂浆31.52吨,但双方对单价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对相关产品进行了调价,被告认为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新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0万元。
另查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
判
理
由
原、被告签订的《干混砂浆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价格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调整价格的相关证据,故案涉砂浆的价格应按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因双方未约定M10地坪砂浆、M15地坪砂浆的价格,依公平原则,应按双方主张的价格的平均值计算,即M10地坪砂浆、M15地坪砂浆的价格分别为每吨402.50元、412.50元。被告新鹏公司按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应支付的货款为234236.10元+1400.71吨×355元/吨+280.05吨×365元/吨+1998.79吨×385元/吨+1300.63吨×375元/吨+93.78吨×402.50元/吨+212.44吨×412.50元/吨=2216408.415元,扣除已支付的198万元,还应支付236408.415元;被告新鹏公司按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应支付的货款为993221.90元+896.54吨×365元/吨+31.52吨×375元/吨=1332279元,扣除已支付的120万元,还应支付132279元。另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
判决主文
判
决
主
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颍上县正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6408.415元及违约金(以236408.41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颍上县正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279元及违约金(以132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5元,由原告负担1720.5元、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9元。
原告颍上县正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叁仟零伍拾玖元整元(3059.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