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02财保1054号
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65261656。
负责人:***,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港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佳阳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064734513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沈阳港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阳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79514621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申请人:***,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沈阳港新石材有限公司、沈阳港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宽良名下银行存款5,425,041.21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沈阳港新石材有限公司、沈阳港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宽良名下银行存款5,425,041.2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