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特85号
申请人:无锡维秘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学前东路107、109。
法定代表人:王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街15号蠡湖科研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过飞,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燕,该公司市场总监。
申请人无锡维秘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秘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秘公司称,其与江南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不明确,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双方在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二条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二、双方在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二条中约定了可提交无锡市建设工程造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不能从该名称得出双方约定的是“无锡仲裁委员会”的结论。请求确认咨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江南公司辩称,因维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其根据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二条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该条中约定了“提交无锡市建设工程造价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全国都没有设立建设工程造价仲裁委员会,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纠纷都是提交各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故第三十二条约定的真实意思是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无锡仲裁委员会也接受了该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日,维秘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无锡市建设工程造价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二条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维秘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故该条款当属无效。因无锡市建设工程造价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不能从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二条中推导出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亦属无效。
综上,维秘公司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维秘公司与江南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江南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孙海军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