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895号
原告:安徽阜阳志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北苑小区北苑名门22号楼105-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83624428T
法定代表人:韩开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金太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侠,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小学,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城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光雨,该校校长。
被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城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光雨,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阜阳志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得公司)与被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小学(以下简称:仕林小学)、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以下简称:仕林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开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仕林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林小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仕林学校向本院申请对位于阜南县鹿城镇京九路以北,规划道路西侧的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中的教学楼和宿舍楼实际建筑面积重新测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再次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志得公司对本院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所做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低于原鉴定机构阜阳市金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资质,其不能否定金正公司的鉴定意见,申请对其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并于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志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开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冷侠,被告***、被告仕林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林小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志得公司的证人闫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6.26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本息后为止);2、判令原告对本案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初,被告***申请举办阜南县城关镇仕林学校,经阜南县教育局南教成字(2010)03号文批准成立了阜南县鹿城镇仕林小学,该校成立后即向政府申请用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365号文批准同意其用地申请。该用地申请批准后,被告***、阜南县鹿城镇仕林小学即以未经批准设立的“阜南县仕林学校”的名义向阜南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申办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等手续,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21日向“阜南县仕林学校”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不了解被告办学、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真实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文与***、“阜南县仕林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教学楼、宿舍楼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约5700平方米,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一层封顶验收合格付40万元,二层封顶验收合格付40万元,三层封顶验收合格付40万元,四层封顶验收合格付40万元,五层封顶验收合格付40万元,教学楼与宿舍楼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付50万元,宿舍楼与教学楼同时施工,工程款包括在教学楼工程分期付款之内,交付使用时算清所有工程款,未付清工程款从交付使用当天算起每月利息为0.01元/每元。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3月30日六个月结算一次工程款,结算时付清利息及该次结算的工程款,到2017年9月30日结清所有工程款。如到时不能结清,剩余款项的利息按0.02元/每元结算。合同同时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否则无效。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让原告建设办公楼,增加建设面积约1300平方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照原合同价格施工建设办公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和结算时间支付或结算工程款。2015年8月在未进行工程验收、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就擅自开始使用教学楼、宿舍楼招生办学。鉴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原告于2016年向阜阳仲裁委申请仲裁,阜阳仲裁委审理案件期间经阜阳市金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实地勘察,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726.6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为672.668万元。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付款为116.4万元,尚欠工程款556.268万元。本案经阜阳仲裁委仲裁后,原告虽然不服仲裁裁决,但鉴于仲裁规则是“一裁终局”,原告只能申请按仲裁执行。本案执行期间,被告***为达到继续拖延付款的目的,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8年10月3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如不能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小学增设初中部,经阜南县教育局批准筹设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处。
被告仕林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与仕林学校不存在真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举证的施工合同无论从招标形式和出借资质方面都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工程质量合格,而工程合格的基础是要存在真实的施工行为,但本案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仅是出借资质给仕林学校,而仕林学校其实名为发包人,实际上是承包人,所以在没有施工事实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向各被告主张款项及利息;答辩人也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的相对方,也非各种合同的相对方,其仅是仕林学校于2006年成立时最初的举办者,在当时成立时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一个举办者完全出资的义务,当时法定代表人为张蕊,并非答辩人,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举办者投入办校地资产,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所以仕林学校是一个独立法人,答辩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充其量是一种帮忙或者是代理,所以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事实基础;主张的第三项各项费用其产生基础的仲裁裁决已经被阜阳中院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仕林学校辩称:原告不具有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陈述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志得公司与被告***、阜南县仕林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阜南县仕林学校的教学楼、宿舍楼工程由原告志得公司承建,工程面积约5700平方米,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一层封顶验收合格付40万元,二层封顶验收合格付40万元,三层封顶验收合格付40万元,四层封顶验收合格付40万元,五层封顶验收合格付40万元,教学楼与宿舍楼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付50万元,宿舍楼应与教学楼同时施工且工程款包括在教学楼工程分期付款之内,交付使用时算清所有工程
款,未付清的工程款从交付使用当天算起每月利息为0.01元/每元。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3月30日六个月结算一次工程款,结算时付清利息及该次结算的工程款。到2017年9月30日结清所有工程款。如到时不能结清,剩余款项的利息按0.02元/每元结算。”合同同时明确约定:“工程款不转入志得公司合同账户志得公司不认可。”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总工期为270天;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建设办公楼,增加面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照原合同价格施工建设办公楼。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和结算时间支付或结算工程款;工程未按期完工,延期到2015年8月竣工,但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因学校招生急需使用教学楼和办公楼,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底使用教学楼、宿舍楼,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被告因工程款未结清问题,于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阜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审理期间,经志得公司申请,阜阳市金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仕林学校实地勘测,原告承建房屋的建筑总面积为:6726.68平方米,其中仕林学校1幢号楼面积为4841.47平方米,仕林学校2幢号楼面积为1885.21平方米,合计6726.68平方米。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为672.668万元。2017年11月6日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阜仲字第417号裁决书,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阜阳仲裁委的程序违法,裁定撤销阜阳市仲裁委(2016)阜仲字第417号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向本院申请对位于阜南县鹿城镇京九路以北,规划道路西侧的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中的教学楼和宿舍楼实际建筑面积重新测量,经本院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出具了安徽[2019](测)字第008号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经计算,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中的教学楼建筑面积为4049.35平方米,宿舍楼建筑面积为1923.06平方米,合计5972.41平方米。被告仕林学校开支鉴定费16245元。自开工至今,被告向志得公司转账付款116.4万元,向志得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韩大虎转账付款45.07万元,垫付电费19390元,由韩大虎出具收条、借条给付韩大虎的212.93万元,被告合计付款376.33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0.902万元。
另查明,阜南县仕林学校,***为出资筹建人,经阜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筹建,为私立教学单位,2018年11月22日阜南县教育局以南教成字[2018]9号关于同意筹设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的通知,批准筹建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增设初中部,学校更名为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办学层次为初中教育、小学教育,初中部筹设期为三年,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朱光雨。阜南县鹿城镇仕林小学与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系同一主体。***和仕林学校与志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二、关于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小学,***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三、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四、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五、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
法庭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
一、原告志得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问题。被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提出抗辩意见称:原告志得公司不具有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志得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均不影响原告志得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故安徽阜阳志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被告***及其仕林学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小学,***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经查,阜南县城关仕林学校,虽是被告***出资筹建,但其代表阜南县仕林学校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职务行为。2018年11月22日经阜南县教育局批准在阜南仕林学校(小学)基础上筹建阜南县,并增设初中部,更名为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朱光雨。阜南县城关仕林学校与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系同一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和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小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承担。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2017年9月30日未付清工程款,未付清工程款的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经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宿舍楼应与教学楼同时施工且工程款包括在教学楼工程分期付款之内,交付使用时算清所有工程款,未付清的工程款从交付使用当天算起每月利息为0.01元/每元,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3月30日结算一次工程款,结算时付清利息及该次结算的工程款,到2017年9月30日结清所有工程款,如到时不能结清,剩余款项的利息按每月0.02元/每元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双方是平等主体,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底正式使用,被告应当及时结清工程款,但未结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时间起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及仕林学校2015年9月1日之前已付工程款308.52万元,未付工程款288.721万元;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及仕林学校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此时未付工程款为220.902万元。故,利息以288.7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全部未付工程款220.90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220.90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欠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其对本案所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底正式使用,视为工程竣工合格,原告在六个月内未行使优先权,于起诉之日提出,其已丧失优先权,因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仲裁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目前是有限制条件的,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仲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阜阳志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给付其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及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小学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阜阳志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0.9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8.7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全部未付工程款220.90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220.90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欠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志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小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志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志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阜阳志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000元,被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承担35738元;本案测绘费用16245元由被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关仕林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光武
审 判 员 翟亚东
人民陪审员 马雅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光明
(2019)皖1225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