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72民初876号
原告:台州海平航海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君悦大厦B幢1508室。
法定代表人:於祖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海平航海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台州海平航海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海平航海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海平航海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2.5元,由原告台州海平航海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