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2)皖1202民初1599号
开庭时间:2022年3月4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建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2006808458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告
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东城墙路80号华侨世界小区1#商住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63580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晕,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建国,该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中强公司、**晕向原告永恒公司支付货款229110元及违约金20035.67元(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5.4%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计20035.67元,合计249145.67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20年4月11日,被告中强公司因承建安徽昌顺药业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与原告永恒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强公司从永恒公司处购买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中强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按次结算,每次打混凝土前,中强公司先预付混凝土款12万元,如果每次打混凝土方超过380立方时,中强公司应于第二天按照当次超出总方量80%的货款补齐本次混凝土货款。1#2#生产车间工程封顶后15日内,结清所有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强公司供货,被告中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中强公司欠原告永恒公司货款46911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4万元,尚欠货款229110元。
另查明,**晕系中强公司员工。
裁判理由
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中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永恒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中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永恒公司要求被告中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其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晕系被告中强公司员工,其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强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永恒公司要求被告**晕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9110元及违约金(以2291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元,减半收取2518.5元,财产保全费1765.73元,合计4284.23元,由被告阜阳市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