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3民初7249号 原告: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南阳大道东侧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MW97Q7A。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乾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建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08458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09267元及利息(利息以5709267元为本金从202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15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将诉求1中的“利息以5709267元为本金从202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变更为“利息以5709267元为本金从202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生产业务,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长期为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减水剂,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供货期间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长期积压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双方每月一次对账,截止到2024年9月30日,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计拖欠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为5709267元,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行为,已经给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5709267元,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该时间双方并未进行全部结算,不能确定全部的欠款金额,无法计算利息,不能以2023年10月1日作为利息计算起点,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按照LPR1.5倍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从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减水剂,双方多次对账,最后一次于2024年10月8日对账,对账单内容为:“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外加剂对账单)截止日期:2024年9月30日供应商名称(电话):阜阳徽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199××××****…前期欠款5590147元本期欠款259120元本期回款(承兑10万+现金4万)140000元总欠金额5709267元收货单位签章:***2024年10月8日并加盖了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公司经办人签字:周某2024年10月8日…”,上述货款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虽未与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的行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有对账单为凭,且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欠款金额为5709267元,故对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926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账时未约定利息,但鉴于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57092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5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由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092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0926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阜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43元,由被告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主要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并与转账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承办法官)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