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阜阳颍州学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02民初1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住,住所地阜阳市清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阜阳****(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办公实训楼工程款4603551.6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返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其办公实训楼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却不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二建公司先后两次申请阜阳仲裁委予以仲裁,经仲裁:双方合同因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而被裁决无效;****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对此****不服仲裁裁决申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被无理撤销。****不遵守商业道德,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并反诉称:****实训楼项目施工的同时图书楼也在施工,均是由段**个人挂靠二建公司实际施工的。大部分的工程款都是由段**实际领取的,应当追加段**为本案的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二建公司诉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二建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决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决算报告包括税金和利润,如果依据该决算报告认定包括工程变更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应扣除相应的税金和利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且已超额支付了809280元,对多支付的工程部分二建公司应予退还。****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建公司返还809280元;2、二建公司给****开具已领工程款的税务发票;3、二建公司协助****办理办公实训楼的工程备案手续;4、本案一切费用由二建公司负担。
二建公司对****的反诉答辩称:****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建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2日办公实训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视为验收合格,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25日的监理通知(复印件)、2014年10月13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整改通知书、****于2016年4月18日与天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学村办公实训楼内善后工程及维修协议》、2016年8月17日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阜建监(2016)100号文件。对上述各份证据,本院认为二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该验收报告发生在工程全部竣工之后。****提交的2014年7月25日的监理通知(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0月13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整改通知书并未明确工程质量有问题,仅指出需要整改的部分;2016年8月17日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阜建监(2016)100号文件形成时间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相隔甚远,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有效反驳二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与天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学村办公实训楼内善后工程及维修协议》并不能达到证明其因维修支出14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有没有实际履行,以及实际结算工程款数额的相关依据,****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二建公司提交的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决算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2169709.6元。****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二建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决算报告》,并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作为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经本院询问****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并不申请作相关鉴定。本院认为,二建公司提交的该份决算报告虽然是其单方委托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对决算意见有异议,但同时又不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作相关鉴定,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双方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价款,单因合同无效,二建公司并未要求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且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客观存在增加工程施工量的情况,故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已经不能再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相关依据。对二建公司提供的该份《决算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决算工程价款12169709.6元,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提供实训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及收条等,付款共计30笔。二建公司对明细表中所罗列的第1-8笔、第10、12、13、14、22笔表示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对其余几笔付款不予认可货部分认可,其中具体包括:第(9)笔,2013年3月5日4万元,名目为“代付卸车费”,附罗来宾、**、***、***等人出具的领条一份、帐户转账凭证;第(30)笔,2015年12月21日,10000元,名目为“代付资料费”,二建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工程款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主张款项的支出系代二建公司支付的卸车费、资料费,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二建公司并不予认可,****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代付卸车费、资料费是受二建公司的委托,卸车费、资料费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故对****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与工程款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11)笔,2013年4月2支付给段**200万元,附段**出具的200万元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金额合计150万元;第(15)笔,2013年7月5日100万元,附段**出具100万元收条及56万元的转账凭证;第(16)笔,2013年7月5日30万元,附段**出具的30万元收条;对上述三笔工程款虽有段**出具的收条但****提供的转款凭证的金额仅为206万元,经本院庭后与工程款的收款人段**核对,上述三笔工程款****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仅为20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三笔工程款虽均提供了段**出具的收条,但根据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是现出据收条后经****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后再由财务转账支付给段**,被告仅向本院提供段**出具的收条,尚不能证明二建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该款项,应付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因****未向提供出三笔工程款3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仅提供出20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且经本院庭后与段**核实,其称仅实际收到了206万元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提供的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第(17)笔,2013年7月19日14.5万元,名目为代付材料款,附段**出具给供货人的欠条;第(18)笔,2013年8月9日4.3088万元,附段**出具的借条;第(19)笔,2013年11月7日60000元,附段**出具收条及转账凭证;第(23)笔,2014年5月23日12.027万元,附段**出具的收条;第(26)笔,2014年9月11日3万元,附段**出具的欠条;第(27)笔,2014年10月9日10000元,附段**出具的收条。对该六笔工程款,二建公司均不予以认可,经与段**核实,上述款项均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段**是二建公司驻工地负责人,故对其认可已经收到的上述六笔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第(20)笔,2013年12月10日20万元,附段**出具的收条;第(28)笔,2014年10月23日4万元,附段**出具的收条;对该两份证据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笔工程款。经向段**核实,两笔工程款段**在出具收条后也未实际收到。****未提供两笔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主张的支付了上述两笔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21)笔,2013年12月16日41.5万元,附段**借条;第(24)笔,2014年6月15日38.5万元,附段**出具的欠条;第(25)笔,2014年7月8日8.28万元,附段**出具的收条;第(29)笔,2014年11月12日7.24万元,附段**出具的收条;对上述四笔工程款,经本院与段**核实,其称四笔工程款均是****支付图书楼的工程款,不是支付涉案实训楼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也举证证明了段**是该校图书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故对****主张的上述四笔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主张的上述四笔工程款系已经支付给二建公司实训楼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实际支付给二建公司办公实训楼工程款的数额为696.8358万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二建公司、****就****办公实训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合同价款为955.053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二层封顶时首付已完工程量的50%,以后均按此比例分期付款,竣工之日付已完工程量的50%,其余工程量一年内付清。2012年11月,****对涉案办公实训楼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报价方式为费率报价,开标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二建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款暂定价1000万元,费率18%,****持有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由1000万元修改为955.053万元。2012年10月11日,二建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开工,2014年8月12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使用。****以向二建公司账户及段**账户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已经实际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6968358元。
另查明,段**系二建公司委派在涉案建设项目工地的工程负责人。2016年元月8日,阜阳仲裁委员会(2015)阜仲字第262号裁决书以****办公实训楼系教育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二建公司与****串通投标,确认二建公司与****签订的****办公实训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6年4月28日,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2016】102号****实训楼决算报告,该决算报告审核涉案工程总价为12169709.6元(其中土建工程9165976.41元、装饰工程1376871.87元、安装工程1412623.87元、变更部分214237.45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应依法招标的工程,二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在该工程招标程序之前,双方存在违法招投标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向二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二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及时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对二建公司要求****自其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自二建公司起诉之日予以支持。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决算报告审核涉案工程总价为12169709.6元,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6968358元,尚余工程款5201351.6元。二建公司仅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4603551.6元,本院按照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支持。对二建公司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超出实际工程量,多出部分二建公司应予以返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反诉要求二建公司返还8092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要求二建公司开具已领取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属于合同的随附义务。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二建公司应予开具,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协助****办理该工程备案手续也是其合同随附义务,应予以协助履行。对****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603551.6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阜阳****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后五日内给其开具税务发票,并交付给阜阳****;
二、被告(反诉原告)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办理阜阳****办公实训楼工程备案手续;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阳****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4元,反诉费用11893元,合计594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阜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申
审判员张锋
人民陪审员江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