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阜阳颍州学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02民初2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住所地阜阳市清河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阜阳****(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皖120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二建公司和****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民终40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办公实训楼工程款4603551.6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其办公实训楼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却不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二建公司先后两次申请阜阳仲裁委予以仲裁,经仲裁:双方合同因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而被裁决无效;****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对此****不服仲裁裁决申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被无理撤销。****不遵守商业道德,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且所支付的数额超出二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多出部分被告已经提起反诉,涉案工程价款应按合同固定价9550530元结算,未完成及减少的工程量应当扣除,由于段**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所以应该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返还809280元;2、二建公司给****开具已领(全部)工程款的税务发票;3、二建公司协助****办理办公实训楼的工程备案手续;4、本案一切费用由二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二建公司诉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如果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包括工程变更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应扣除相应的税金和利润。****实训楼项目施工的同时图书楼也在施工,均是由段**个人挂靠二建公司实际施工的,大部分的工程款都是由段**实际领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且已超额支付了809280元,对多支付的工程部分二建公司应予退还。
二建公司对****的反诉答辩称:反诉请求的第一项****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支付了工程款,该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开具发票及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反诉条件,反诉应当根据本诉进行。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无法开具发票。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二建公司与****就****办公实训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合同价款为955053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二层封顶时首付已完工程量的50%,以后均按此比例分期付款,竣工之日付已完工程量的50%,其余工程量一年内付清。2012年11月,****对涉案办公实训楼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报价方式为费率报价,开标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二建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款暂定价10000000元,费率18%。2012年10月10日****以阜阳市科技职业学院名义向二建公司出具确认书,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该保证金在施工至二层主体封顶时返还。2012年10月11日,二建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开工,2014年8月12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使用。段**系二建公司委派在涉案建设项目工地的工程负责人,****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段**。2012年11月26日、12月12日、12月22日、12月28日、2013年1月14日、2月4日(两笔)、2月8日、3月7日、4月15日(两笔)、4月23日、5月21日、2014年1月18日****分别向段**或二建公司支付6000元(现金)、50000元(转账)、20000元(现金)、50000元(转账)、300000元(转账)、400000元(转账)、600000元(转账)、50000元(转账)、8000元(现金)、700000元(转账)、400000元(转账)、136000元(现金)、500000元(转账)、1280000元(转账),以上合计4500000元(其中600000元、136000元、1280000元三笔支付给二建公司,其余均支付给段**),上述款项段**经手的,均出具有条据。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7月5日段**给****出具2000000元和1000000元的条据,****于2013年4月2日、4月3日、7月4日分别支付段**600000元(转账)、900000元(现金存款)和560000元(转账),合计2060000元。2013年7月19日****直接支付实训楼***砂石款145000元(其中转款45000元),段**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8月9日段**收取****现金43088元办理工伤保险,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7日段**收到****工程款60000元(转账),并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5月23日段**收到****支付的电线款现金12027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阜阳仲裁委员会(2015)阜仲字第262号裁决书以****办公实训楼系教育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二建公司与****串通投标,确认二建公司与****签订的****办公实训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6年7月7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阜阳仲裁委员会(2015)阜仲字第262号裁决书,2016年8月8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皖12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申请。
再查明:2016年4月28日经二建公司委托,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金造基审[2016]102号****实训楼决算报告,该决算报告审核涉案工程总价为12169709.6元(其中土建工程9165976.41元、装饰工程1376871.87元、安装工程1412623.87元、变更部分214237.45元)。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涉案工程总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12月3日安徽阜阳永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永城造价鉴字[2018]第10-28号****临街办公实训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1106769.5元(其中土建装饰9703004.31元、安装1016182.86元、变更增加229707.12、卫生间装饰157875.21元)。2018年12月24日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安徽阜阳永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通知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该部分工程在鉴定报告变更中)共计工程造价60603.94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合同书、阜阳仲裁委员会(2015)阜仲字第262号裁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皖12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0月11日进账单、2012年10月11日收条、安徽阜阳永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2014年1月18日委托书、办学许可证、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条、收据、欠条、借条、段**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在没有招标的情况下事先就****办公实训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二建公司后期又在上述工程招标过程中中标,中标价款暂定价10000000元,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由于中标工程价款系暂定,****对二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安徽阜阳永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二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基础上对工程价款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1106769.5元,扣除二建公司暂时放弃的工程价款60603.94元,总工程款为11046165.56元。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即卫生间的装饰(该工程价款157875.21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卫生间不是二建公司装修,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系二建公司施工完成。二建公司上述工程总价扣除****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余款为****尚欠工程款。二建公司从****领取的工程款为:二建公司对****提供的付款条据中认可的款项共计6560000元(4500000+2060000),该部分款项系****已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二建公司承建****实训楼工程委托段**从****领取工程款,对段**确认认可的2013年7月19日领取的145000元、2013年8月9日领取43088元、2013年11月7日领取的60000元、2014年5月23日领取的120270元,二建公司不认可,认为二建公司没有收到,但该款确系段**领取,段**认可领取的是实训楼工程款,以上合计368358元,该部分款项能够确认系****支付实训楼工程工程款;2013年4月2日段**出具2000000元借条中的500000元和2013年7月5日段**出具1000000元收条中的440000元及2013年7月5日段**出具的300000元收条、2013年12月10日段**出具的200000元收条、2014年10月23日段**出具的40000元收条,以上五笔,合计1480000元,****辩称以上款项均是现金支付,二建公司与段**均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从2013年4月2日段**出具的2000000元收条中,****有500000元工程款未付,到2014年10月23日段**出具的40000元收条时,已有五笔款项未支付达1480000元,而段**陈述其因****没有支付2014年10月23日的40000元,还和***吵了一架,那么前期的几笔大额的款项不支付给其,其不催要并且还继续出具条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原被告双方在支付工程款款项中均有违反常理的地方,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单位以现金支付款项的习惯,根据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共计支付给二建公司工程款为8408358元(6560000元+368358+1480000),总工程款扣除已付款,余额2637807.56元[11046165.56元-8408358],****应予以支付。二建公司主张****自其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建公司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6日段**出具的415000元借条、2014年6月15日段**出具的385000元收条(欠***材料款)、2014年7月8日段**出具的82800元收条、2014年9月11日段**出具的30000元欠条、2014年11月至12日段**出具的72400元收条,经段**确认以上不是实训楼工程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2013年3月5日****支付给罗来宾40000元。以上共计七笔款项段**均不认可系实训楼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实训楼的工程款。2014年10月9日支付的10000元因没有原件,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的实训楼工程项目工程款尚有2637807.56元未支付完毕,故对其反诉要求二建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协助****办理该工程备案手续是其合同随附义务,应予以协助履行,对****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支付完毕后,二建公司应给予****开具税票。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637807.56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00元;
三、原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阜阳****办理阜阳****办公实训楼工程备案手续;
四、驳回原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阜阳****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4元,由原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9622元,被告阜阳****负担27902元;反诉费用11893元,由反诉原告阜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琳
人民陪审员王炯
人民陪审员尤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桂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