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

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浙江云天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撤4号

原告: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20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黄智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云天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63号财富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戌枫,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6号。

诉讼代表人: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天屿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梦姑路392号第19幢底楼。

诉讼代表人:淳安千岛湖天屿度假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根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地球物理研究所)因被告浙江云天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与被告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实业)、淳安千岛湖天屿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浙0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地球物理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黄智伟,被告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戌枫、被告龙盛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天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球物理研究所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浙0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8)浙0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一对被告二、被告三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9日)的虚增部分,金额人民币106603087.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二龙盛实业的债权人,经龙盛实业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的债权表,原告享有债权金额10060元。2018年2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天公司与龙盛实业、天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0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按20%/年的标准认定云天公司对龙盛实业、天屿公司的借款利息。龙盛实业、天屿公司破产后管理人也根据该调解书确认云天公司的债权金额。但实际是云天公司滥用大股东地位,在龙盛实业、天屿公司破产前未经龙盛实业、天屿公司其他股东、其他债权人同意擅自提高股东借款利率以虚增债权,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龙盛实业、天屿公司的小股东暨债权人杭州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投资)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云天公司在该案中出示了其与破产企业签署的部分原始借款协议,年利率均约定为6.12%,逾期利率上浮20%,即为7.344%。另据龙盛投资介绍,龙盛实业、天屿公司的股东曾对股东借款利率有过约定,均未不超过12%/年,龙盛投资也通过淳安县人民法院诉讼确认其对龙盛实业、天屿公司的借款利率为12%/年。此外,云天公司在向其自身股东披露对龙盛实业、天屿公司的借款情况时,也曾披露其对龙盛实业、天屿公司的借款利息为不超过12%。按三被告签署的原始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即7.344%计算,三被告通过原案调解虚增的利息金额(计算至2018年2月9日)为:168462527.37/20*(20-7.344)=106603087.32元。综上,原告认为,案涉调解书确认的20%借款利率系云天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在龙盛实业、天屿公司破产前与其签署关联协议虚增利息的行为,该行为未经龙盛实业、天屿公司的非关联股东确认,事实上也损害了龙盛实业、天屿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原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只是债权人,其地位和其他债权人的地位都是一样的。二、原诉中涉及的20%的利息,双方既有事前约定,事后也有调解约定,故云天公司认为20%的利息约定是有比较完整的事实和借条依据的,不存在虚假问题。即便没有事前约定,在调解时双方确认20%的利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本案原告并不是真实的诉讼主体,其背后还隐藏了小股东的替代利益,因为其只有一万元的债权,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都有五十多万,其可能是受到其他案外人控制,希望法庭可以进行全案评价和审查。

被告龙盛实业答辩称:一、原告称云天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虚增借款利息、非法转移债务人资产,并无依据。龙盛实业及天屿公司作为债务人与云天公司等债权人早在2014年12月20日就已经签订了《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由签订方意思表示一致,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瑕疵。年利率的调整也并非擅自虚增,因2014年12月15日龙盛实业分立为龙盛实业及天屿公司,遂对还款方式和年利率作出调整。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二、原告称破产申请严重侵害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合理。龙盛实业与天屿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云天公司等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对龙盛实业、天屿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屿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法庭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天屿公司管理人依法认定包括云天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申报人的债权。三、(2018)浙0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案涉债权金额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称调解书系相关方运用控股股东身份达成的虚假诉讼调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盛实业成立于2002年12月13日,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龙盛投资出资2310万元,占35%的股权;云天公司出资4290万元,占65%的股权。2014年12月15日龙盛实业派生分立为龙盛实业和天屿公司。天屿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龙盛投资出资700万元,占35%的股权;云天公司出资1300万元,占65%的股权。

2005年起龙盛实业陆续向云天公司、杭州财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隽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阳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大庆、吴俊等借款。根据云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始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48%、8.9%、6.12%等,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承借方如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本息,则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利率的20%计算。云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原始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9%、12%、20%均有归还过。

2018年2月9日,云天公司诉龙盛实业、天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龙盛实业、天屿公司共同归还云天公司借款本金156249924.27元;二、判令龙盛实业、天屿公司共同向云天公司支付利息164990306.8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据实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三、诉讼费用由龙盛实业、天屿公司共同承担。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云天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20日龙盛实业与天屿公司共同向云天公司、杭州财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隽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阳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大庆分别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龙盛实业因项目发展需要自2005年起多次向上述公司及王大庆借款,并约定按年息12%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5日,龙盛实业分立为龙盛实业和天屿公司,现两公司向上述公司及王大庆承诺,两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全部借款年利息均按20%计算。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龙盛实业、天屿公司向云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249924.27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8462527.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2月9日),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24712451.64元。二、龙盛实业、天屿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前,向云天公司偿还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的20%,即人民币64942490.33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的30%,即人民币97413735.49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50%,即人民币162356225.82元。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30日、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20%的年利率计算,并在当期付款日一并支付。该款项打入户名:浙江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9,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之江支行营业室。三、龙盛实业、天屿公司如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云天公司有权就全部应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的年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48002元减半收取824001元,由云天公司负担。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2018)浙0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9年6月19日,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2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云天公司、杭州财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龙盛实业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担任龙盛实业管理人。同日,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27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云天公司、杭州财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天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天屿公司管理人。根据龙盛实业管理人发布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云天公司申报并经审核的债权金额为367507569.80元,原告地球物理研究所申报并经审核的债权金额为10060元,均为普通债权。根据天屿公司管理人发布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云天公司申报并经审核的债权金额为367006951.69元,为普通债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地球物理研究所提交了一份(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837号公证书,系2016年12月8日王大庆发给丁凡的邮件,邮件的内容为:“各位股东:千岛湖项目对外洽谈合作的过程中,可能需要对项目应付投资单位的未计提利息进行调整,以达成合作。原先千岛湖项目与云天和杭州龙盛的往来款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截止16年8月底,未计提利息情况如附件。如果按照年息8%计算,结果如下表所示。”庭审中,云天公司认可丁凡是云天公司的股东,亦认可公证书所显示的邮箱号码系云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大庆的邮箱。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天公司提交了2017年12月7日龙盛实业作为乙方、天屿公司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云天公司、杭州财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隽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阳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大庆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协议》第六条“还款方式及还款计划”中约定:“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以上借款本息总额的5%,余额按月等本息归还,一年内还清。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亦可另行达成还款协议。”第七条:“如在本协议前有少部分借款按其他利率结算并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作为已付利息扣减,但不影响整体借款按本次约定利率的计算。”第八条:“鉴于丙方为乙方派生分立出来的公司,丙方承诺对乙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地球物理研究所称其在龙盛实业和天屿公司2019年7月3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知道(2018)浙0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球物理研究所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而言,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本案中,地球物理研究所及云天公司与龙盛实业之间均为普通债权,地球物理研究所作为龙盛实业的普通债权人,对云天公司与龙盛实业、天屿公司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依法不属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案处理结果对于原告能否在龙盛实业破产清算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也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其作为龙盛实业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还应当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审查原案诉讼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从而损害本案原告合法权益,或者审查原告的普通债权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地球物理研究所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这一点应无异议。其次,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案中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地球物理研究所不能以虚假诉讼受害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如下:1、原案中借贷双方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对此地球物理研究所在本案中亦无提出异议。2、关于地球物理研究所主张的虚增借款利息问题。原案中借贷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不能据此证明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借款利息的情形;原始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48%、8.9%、6.12%等,但云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还款承诺函》、证据七《借款协议》,证明借贷双方之后已就借款年利率进行了调整,明确全部借款年利息均按20%计算;提高借款利息是借贷双方合意的结果,该结果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地球物理研究所作为普通债权人,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楼继文

审判员  寿凯迎

审判员  张喜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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