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4369号
原告: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20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81500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一里街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63326821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测试费54928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于被告承建的林湖世家小区进行基桩机检测。原告在接受委托之后,按照约定于2011年10月完成了所有桩基检测,并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桩基检测报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54928元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于2011年期间出具《浙江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报告》一组,项目名称为嘉兴林湖世家,委托单位为嘉兴市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54928元发票,付款户名为嘉兴市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及摘要为测试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一份、检测报告一组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检测费未付,但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其单方开具,不能证明检测费具体金额,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检测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嘉兴市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