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1民初1677号
原告: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庄镇平南村107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5533260863。
法定代表人:王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鹏,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宁、郑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欠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10日始至2018年9月9日止的利息27000元(15万元x2%x7个月);支付从2018年9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架结构车间,工程地点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合同预估工程款3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确定工程总金额为33万元。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截止到2018年2月8日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尚欠工程款15万元未付,被告同意将15万元欠款于2018年6月20日之前付清,若被告到2018年6月20日之前未能付清欠款,被告还要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2月10日始所有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当由合同签约地仲裁机关仲裁,栾城法院无权受理;2、原告所安装的车间有严重的设计和质量问题;3、原告至今还没有为被告开具发票,无权要求剩余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栾城区的钢架结构车间。协议中约定施工内容为钢架制作安装、檀条制作安装、彩钢板制作安装等,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按地面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价,最后按实际尺寸清算等内容。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完工后双方验收并确定合同总价款为33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8万元,尚欠15万元未给付。为此,双方于2018年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欠款单),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将15万元欠款于2018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并支付期间总欠款利息(利息为月息一分)。若乙方到2018年6月20日之前未支付清给甲方,利息将上调至月息二分,(利息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至所有欠款还清日结束)。庭审中,被告称工程完工后,并没有验收合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为被告修复相关质量问题后被告才支付剩余款项,且原告收到18万元以后,至今没有开具正式的发票。为此,被告提交几张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开始使用。
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合同》、还款协议(欠款单)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及还款协议(欠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没有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应本着诚信的原则按约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造成工程款至今未付系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验收合格,虽提供了几张照片,但从照片上难以确定该工程存在问题,且工程完工并交付后,被告就开始使用,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以此为由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4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