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庄镇平南村107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5533260863。
法定代表人:王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被上诉人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伟、李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程序错误,理由如下:1、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一审法院无权受理,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个问题直接跳过,没有明确说明就作出判决,属于适用程序错误。2、工程完工之后并没有验收合格,当时上诉人就提出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大梁设计严重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钢材焊接不合格,多处接缝的地方没有焊接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导致屋顶多处生锈漏水,这些问题在庭审时提交的照片已经足以证实,上诉人为这些问题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进行修复,被上诉人只是口头答应修复,但一直借故推脱,造成现在问题越来越严重。3、上诉人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开具正规发票。开具发票是合同交易过程中一项必要内容,是双方支付对价的一部分,除了跟税务相关,还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款项的一项重要凭证,在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开具已收到款项的正规发票之前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拥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程序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仲裁协议。双方在《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约地方仲裁机关办理,但合同签约地不明确,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同时,双方在《工程合同》第十条第4项又约定,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在各自所在地法院申请解决。该合同中约定可以仲裁解决,也可以诉讼解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属无效仲裁协议,且双方从未达成过仲裁补充协议,因此,双方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本案建设工程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由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该条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答辩人所建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被答辩人已投入使用。答辩人依约完成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将工程交付被答辩人使用。一审程序中,被答辩人也承认工程已交付并正在使用。双方在2018年2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欠款单)》中明确了工程验收合格。被答辩人所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54条“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出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出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钢结构车间从交付之日起到现在,被答辩人一直在积极使用,但在支付工程款上,被答辩人从不积极,一边嘴上说付款,但一边又以种种借口推脱付款时间,被答辩人毫无诚信可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欠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10日始至2018年9月9日止的利息27000元(15万元x2%x7个月);支付从2018年9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栾城区的钢架结构车间。协议中约定施工内容为钢架制作安装、檀条制作安装、彩钢板制作安装等,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按地面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价,最后按实际尺寸清算等内容。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完工后双方验收并确定合同总价款为33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8万元,尚欠15万元未给付。为此,双方于2018年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欠款单),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将15万元欠款于2018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并支付期间总欠款利息(利息为月息一分)。若乙方到2018年6月20日之前未支付清给甲方,利息将上调至月息二分,(利息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至所有欠款还清日结束)。庭审中,被告称工程完工后,并没有验收合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为被告修复相关质量问题后被告才支付剩余款项,且原告收到18万元以后,至今没有开具正式的发票。为此,被告提交几张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开始使用。
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合同》、还款协议(欠款单)等内容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及还款协议(欠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没有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应本着诚信的原则按约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造成工程款至今未付系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验收合格,虽提供了几张照片,但从照片上难以确定该工程存在问题,且工程完工并交付后,被告就开始使用,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以此为由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腾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即约定了发生纠纷后可通过仲裁解决又约定了可通过诉讼解决,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受理此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还款协议(欠款单)均无异议,理应按照合同和协议履行,上诉人***至今未按协议给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确属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欠款单)上,明确载明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工程交付后,上诉人***已经使用,上诉人现又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