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绿雪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95711273U。
法定代表人:李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驰,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交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496XB。
法定代表人:王佩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松,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福公司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中福公司向现代公司员工杨超两次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了杨超200000元工程款,该两笔款项有杨超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为证,一审仅认定10000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2、涉案工程施工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图纸内包含了消防及排烟管道等系统,一审认定排烟工程162000元系增加量系属错误;3、现代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建设水泵房、室内装修工程等,中福公司另行找人施工花费共计1200000元,现代公司在单据中对上述事实签字认可、同意抵扣,一审对此未予查明。
现代公司辩称,1、2018年9月3日借条与收条系应中福公司要求出具,指向同一事实,中福公司称支付两笔100000元与事实不符;2、中福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总结算后,于2018年5月23日增加消防、排烟工程量,并出具确认签单,双方确认价款为162000元,然后再进行施工,该部分不包含在总决算内,系增加工程量,一审认定正确;3、涉案工程按照图纸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福公司另行找人施工水泵房等与涉案工程无关。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福公司向现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62000元及利息671999元(利息以本金70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7年12月9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3日,以后利息至该笔工程款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中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5日,现代公司与中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福公司将“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2#宿舍楼”发包给现代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发包人自筹资金,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200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承包方与发包方约定,本工程施工款全部由承包方垫付,待全部工程工期完成后,由承包方协助发包方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并将房屋抵押银行进行贷款,贷款完成后,发包方将从实际贷款数额中一次性付清承包方全部工程款(扣除法律规定的5%质保金)。二、本工程电梯约定,采用国家二级品牌电梯,载重800KG以上的住宅电梯两台。三、本工程由承包方一次性包工包料,发包方负责图纸、审图、地质勘查及监理费用,其余产生费用(包括后期的评估贷款产生的费用),一律由承包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任命杨超为该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2015年9月工程开始施工,施工期间,杨超于2016年8月9日向中福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本人承建贵公司2#宿舍楼工程,现资金不足,需要用在建工程向银行贷款,经商定贵公司同意,用2#楼宿舍楼工程向颍上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陆佰万元整,该笔贷款是以贵公司法人代表李佳的名义贷款,该笔贷款我使用肆佰万元整,贵公司使用贰佰万元整(附借条)该笔贷款本金行息本人将如期偿还给银行,本人郑重承诺,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放弃所建房屋工程款的尾数,(全房屋工程款约定壹仟贰佰万元整)用于其公司偿还该笔在建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7年9月27日,中福公司向杨超出具承诺书:中福公司应拖欠杨超承建中福公司2#宿舍楼工程款捌佰万元扣除工程质保金和工程联系单变更项目合计工程款为柒佰万元现中福公司资金紧张,现对杨超作出以下承诺:一、中福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柒佰万元,二、如果在2017年12月8日之前未付清工程款柒佰万元,中福公司自愿从2017年12月8日次日承担工程款本金外,还应承担柒佰万元利息,年利率24%。2018年5月3日,杨超、谢冰向中福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本人杨超、谢冰承建贵公司2#宿舍楼工程,需要用贵公司在建工程第二次向银行申请贷款,经商定用中福公司2#宿舍楼工程向颍上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该笔贷款支付承建人谢冰、杨超,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附借条),本人谢冰、杨超郑重承诺,用此笔贷款支付所有欠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款,另办理好承建2#宿舍楼的房产证,水电工程及两台电梯,期限到2018年8月30号完成,如有违约,本人杨超、谢冰愿意放弃所建2#宿舍楼工程的所有工程尾款,另所拖欠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款,均由本人杨超、谢冰承担所有欠款和责任。但此次贷款没能实现。2018年10月,现代公司按照中福公司的要求另增加了消防、排烟等工程量,工程价款双方确认为162000元,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6年8月9日,杨超向中福公司借款4000000元,2017年12月24日,中福公司通过园区管委会劳动监察大队代为支付现代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2018年9月3日,杨超向中福公司出具100000元借条、收条各一份,2018年10月27日,杨超、谢冰向中福公司借款500000元,2019年2月3日,中福公司委托颍上开元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代付拖欠农民工工资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现代公司要求中福公司工程款816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福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现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超出具承诺书改变了合同的内容,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中福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向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3日,杨超向中福公司出具100000元借条、收条各一份,现代公司认可其收到100000元,一审法院要求中福公司提供其支付200000元的证据,其未能提供,一审法院确认该笔款为100000元。包含双方认可的借款转化为工程款,中福公司共向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40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涉案工程价款12000000元及双方确认的增加量162000元,中福公司尚欠现代公司工程款666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可以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代公司要求中福公司支付拖欠的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中福公司应当以5500000元(6662000元-1000000元质保金-1620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现代公司支付利息。三、中福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工程款是否采纳。杨超于2016年8月9日向中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放弃所建房屋工程款的尾数。该承诺约定的工程款的尾数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现代公司已使用的银行贷款4000000元,对该款利息应当承担。中福公司若已代为还款,则可向现代公司另行主张该款利息。杨超、谢冰于2018年5月3日向中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放弃所建2#宿舍楼工程的所有工程尾款,是以能够银行贷款实现为前提,未能实现银行贷款,则该承诺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现代公司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中福公司辩称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6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4元,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34元,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
二审中,中福公司向本院提交:1、总施工图纸、补充协议一份、涉案工程现场照片5张,证明图纸中包含了门窗、水电等工程,现代公司未完全按照约定施工,且经双方协商后现代公司同意未施工的工程量(电线、灯、开关插座、卫生间瓷砖)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涉案宿舍楼排烟施工设计图纸及施工图审查意见回单,证明施工图纸中包含排烟系统,12000000元总工程款中包含排烟系统的造价,后期排烟系统162000元不应为增加量;3、水泵房图纸,证明涉案工程包含消防工程,后期为通过验收,中福公司另行找人施工建造水泵房花费7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现代公司质证意见:1、涉案工程门窗按照合同施工,图纸上明确标注只留门洞,由中福公司二次装修;2、排烟工程图是变更增加量,原消防排烟设计为自然排烟,后应中福公司要求变更为机械自动排烟,增加工程量162000元;3、水泵房不属于双方施工协议约定部分,是现代公司竣工验收后,中福公司另行增加设计,与涉案工程无关。现代公司2017年5月15号竣工验收是由中福公司指定的监理公司在颍上质量检测站的共同监督下进行的验收,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与2017年5月15日补充协议书所载内容及2017年9月17日《承诺书》手写并经双方按印确认内容“室内电线及电梯未安装,相关费用包含在七百万元工程之内。……”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室内电线等未完成工程量,对应部分工程价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不能否定双方因排烟系统后期改造而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水泵房的设计、施工发生在涉案工程2017年5月15日竣工验收之后,而该图纸独立存在于原工程图纸之外,不能单独证明水泵房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2018年9月3日中福公司向杨超支付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162000元排烟工程款是否系合同外增加工程量;3、水泵房是否系合同内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焦点一,涉案借条写明:“今借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李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杨超身份证:3412261993021203372018.9.3”涉案收条写明:“今收到中福毛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杨超2018.9.3”杨超虽辩称上述借条与收条指向同一笔款项、其仅收到转账100000元,但其并不能就仅收到一笔款项却同时向李佳出具借条、向中福公司出具收条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同一笔款项同时存在借条、收条的情形与双方既存的资金往来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相符合,故对杨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焦点二,双方就涉案排烟工程的变更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了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载明:“原消防排烟设计是自然排烟,后应甲方要求变更为机械自动排烟,增加工程量为16.23万元。”李佳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名并加盖中福公司公章,能够视为双方对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确认,现代公司就该项起诉请求162000元,予以支持。故中福公司称排烟系统系合同内工程、一审认定162000元系增加工程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焦点三,中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水泵房系涉案合同约定内的工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确存在未完成的合同内项目,但就未完成工程量及对应价款,中福公司未能予以证明。鉴于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款合同,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中福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中福公司可待有证据证明未完成工程量及对价款后,另行主张。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34.00元,由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935元,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负担5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8元,由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负担16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汝佺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罗亚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梦李
书记员徐玉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