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兴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东侧兴皖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新店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聂明合,该镇镇长。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交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佩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蓼城中路。
诉讼代表人:安徽省***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兴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店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47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兴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争标的额为500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安徽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认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包括:1.依法解除合同;2.判令返还水门公园(水门塘水库),包括水面、46座小岛、现有植被、全部设施;3.判令支付承包费500万元,并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度100万元标准支付承包费至移交之日止。故,本诉部分的诉讼标的额应以被上诉人第2、3项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且不论公园内水面、46座小岛、现有植被的实际价值(远超过3000万元),仅公园内建设的全部设施的工程造价,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36824068.4元;另加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自2017年开始每年100万元的承包费,起诉标的显然远远超过了3000万的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起反诉,反诉请求数额36824069.4元。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对此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反诉请求金额36824069.4元明显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4738号之二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就本案提起反诉,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亦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裁判冲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省兴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耿广玉
书记员陈佳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