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64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宝龙城市广场2号楼1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27456700。
责任人:申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栋,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交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496XB。
法定代表人:王佩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纯、李先芝,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河马机电)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现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栋、被告(反诉原告)颍上现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547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407.97元(以4547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时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3、判决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阜阳华晨中华4S店工程发包人为阜阳市骏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位于阜阳市开发区。2016年9月8日,被告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将阜阳华晨中华4S店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春节前支付);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积极投入各生产要素,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8月2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9月28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12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745300元(用车辆抵扣工程款7253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的代理人武涛2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54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计算工程款时也未进行下浮及扣减,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54700元,该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与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不符。(一)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综合取费按照三类取费下浮10%标准执行。而原告自身在工程量单据签署的系下浮5%,即使按照答辩入***确认工程款数额为120万元,该费用系按照三类取费计算所得,参照合同约定应下浮10%,而不是5%,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080000元,而不是120万元,截止目前答辩人已支付745300元,剩余为334700元。(二)、答辩人***系按照原告申报的工程量予以统计的工程款数额,在其申报的工程量中并未扣减原告末施工的部分款项,如消火系统申报258851.3元,但其中水袋、接头、喷头等均未实际安装,工程总量并没有120万元。二、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对消防工程中必须的设备及配件不进行安装,该费用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答辩人因原告未按图纸施工致使答辩人被发包方扣减工程款220000元,该费用原告应当赔偿给答辩人。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开具与工程款数额相等的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答辩人,原告未开具发票,无权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系包工包料包验收含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745300元,但原告至今仍未向答辩人提供分文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当先向答辩人开具与工程款数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四、原告逾期长达225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共计50天,且由原告包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但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案涉消防工程于2017年6月26口才竣工验收合格,逾期长达225天,原告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赔偿25631.5元违约金给答辩人。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按照原告起诉状自认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结算,而原告诉状载明的起诉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即使该日期为立案日期,也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贵院应当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1080000元的工程类税务发票;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损失22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逾期竣工的违约金25631.5元;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阜阳华晨中华4S店工程发包人为阜阳市骏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借用颍上现代建设公司总承包,该工程位于阜阳市开发区。2016年9月8日,被告现代建设公司和被告***将阜阳华晨中华4S店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江苏河马机电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含税收)、工期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共计50天。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春节前支付);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各生产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阜阳华晨中华4S店工程发包人为阜阳市骏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于2016年8月开始使用,2017年7月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经阜阳市测绘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测量报告,经检测测绘成果精度符合规范要求、成果可以利用。2017年8月26日,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消防工程原告江苏河马机电计算造价1665688元,经审计造价1547761元,2018年9月28日,经***与江苏河马机电负责人员武涛结算双方在审计价款基础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120万元。但被告支付745300元,其中用车辆抵扣工程款7253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54700元未能支付。2019年10月30日、2021年1月23日江苏河马机电负责人员武涛向***手机号158××××9888发送短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合同、审计结论、结算单、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用颍上现代建设公司总承包阜阳华晨中华4S店工程,又将消防工程分包江苏河马机公司存在违反分包,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验收合格,***与江苏河马机电人员在审计结果基础上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120万元,这应当是双方考虑到工程价款下浮率、税费各种因素后确定的工程价款,江苏河马机电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547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0月30日、2021年1月23日江苏河马机电负责人员武涛向***手机号158××××9888发送短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江苏河马机电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人民法院酌情利息按照LPR年息3.85%计算,从2019年10月30日江苏河马机电负责人员武涛向***发短信催要工程款时开始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017年8月26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足以证明江苏河马机电完成工程量,合同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从验收报告可以推断涉案基建竣工时间延迟,***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只是在合同中载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部分载明(含税收),是否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由税务部门处理,但是不应当是***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颍上现代建设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工程款45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3.85%计算,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4480.5元、诉讼保全费31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2.5元、合计100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跃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小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