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422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经济开发区望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22799484B。
法定代表人:车洪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交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496XB。
法定代表人:王佩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兴,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洪前,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与被告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和啤酒公司)、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丁国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佩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丁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和啤酒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46000元及逾期支付劳务工资所产生的利息暂计57840元(利息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按本金1446000元月息2分进行计算,剩余利息继续按上述计算方式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劳务工资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望和啤酒公司将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现代公司承建,现代公司将工程承建后便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4月现代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派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丁国兴(其系工程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9年11月,望和啤酒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导致涉案项目停工,于是被告便要求原告退场。2020年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对所建工程的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现代公司、丁国兴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700000元,并由望和啤酒公司、车洪前对现代公司、丁国兴所欠劳务工资提供担保,同时现代公司、丁国兴承诺该劳务工资于2020年6月底付清,否则将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时至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54000元,剩余的劳务工资1446000元及逾期利息57840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支付。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6月9日撤回对车洪前的起诉。
现代公司辩称,***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现代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丁国兴等人承包,其中丁国兴在工程现场负责;现代公司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丁国兴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丁国兴与***签订欠条一事也并不知情,未承诺在2020年6月底支付劳务工程款。
丁国兴辩称,1.***要求丁国兴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丁国兴只是项目负责人,不是付款主体;2.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满足,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与甲方的款项支付同比例进行,现甲方尚未支付款项,***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3.工程款欠付金额错误,双方以及和发包方均未进行结算,涉案欠条系丁国兴被迫所写;4.***主张的劳务工资与事实不符,性质错误,涉案款项实质上是工程款并非劳务工资;5.***承诺书明确涉案款项与丁国兴无关,放弃对丁国兴的一切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丁国兴身份证、望和啤酒公司信息、现代公司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望和啤酒公司二期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2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欠条,该组证据与丁国兴举证的欠条内容一致,虽然存在把工程款修改为工资款的情形,但该修改并不影响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的划分,丁国兴辩称该组证据系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提供的现代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丁国兴认可其真实性并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丁国兴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现代公司、丁国兴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现代公司提供的望和啤酒公司二期厂房、办公楼(示范车间4)劳务工程量造价审核报告书,该审核报告书系现代公司单方委托,***也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款已经丁国兴、望和啤酒公司、***进行结算,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现代公司提供的安徽颍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公室关于同意支付望和二期工人工资的函、工资表,***认可收到300000元工资,并称该300000元包括其诉称的254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7.现代公司提供的《补偿协议书》,***不予认可,该补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不予采信;8.丁国兴提供的欠条与***提供的欠条内容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9.丁国兴提供的承诺书,系***向丁国兴出具,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发包人望和啤酒公司与承包人现代公司签订《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望和啤酒公司将位于颍上县工业园的望和啤酒公司二期厂房及办公综合楼项目发包给现代公司承建。《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2019年4月25日,现代公司与丁国兴及案外人张明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丁国兴、张明道共同施工,并于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丁国兴为涉案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并声明该项目被授权负责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现代公司无关。2019年4月15日,丁国兴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砌墙、抹灰、地坪、二次结构、所承包的工程(注:精装修和保温盖瓦不在其内)分包给***施工。
2019年12月29日-31日,甲方现代公司(丁国兴)与乙方***、担保人车洪前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班组在望和多彩啤酒厂二期厂房4号楼人工工资结余430万(大写肆佰叁拾万圆,其中小部分材料款)分二期付给乙方,第一次付款2020年1月2日前付款260万(大写贰佰陆拾万圆),第二期余款170万(大写壹佰柒拾万圆)在2020年6月份之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甲方应承担乙方所产生的讨债费用,其中包括路费、法律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该协议书付款人处签名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丁国兴)”,担保人处签名为车洪前。2019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书》2份,第一份承诺书称其所承建的望和啤酒厂二期4#车间土建项目,经结账,欠其工资和材料款170万元,***承诺放弃对丁国兴提起诉讼,丁国兴协助对账,具体款项由望和啤酒公司支付。第二份承诺书称其在望和啤酒厂4号楼所做的人工费和材料款与丁国兴个人没有关系,如要上诉只上诉现代公司、担保人和单位,对丁国兴放弃诉讼。
2020年1月9日,丁国兴、车洪前、望和啤酒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班组承建颍上县望和多彩啤酒厂二期厂房四号车间工程款壹佰柒拾万(1700000元),在2020年6月底由望和多彩啤酒厂全额付给***,逾期不还按利息2%支付给***并承担所有讨债费用。欠款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丁国兴/担保人:车洪前、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020年1月9日”。
另查明,丁国兴不是现代公司员工,系经第三方介绍认识现代公司。***自认涉案工程款系由丁国兴与其结算并支付。***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并承建部分零星工程;***认可涉案《欠条》出具后,又以工人工资形式领取涉案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四)***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能否向丁国兴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望和啤酒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现代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现代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丁国兴和案外人张明道,丁国兴系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丁国兴和案外人张明道承建涉案工程后,丁国兴以现代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工程队施工,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丁国兴和***签订,***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发包人望和啤酒公司与承包人现代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现代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丁国兴和案外人张明道以及丁国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上述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产生相应的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丁国兴、***、望和啤酒公司进行结算,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该结算行为应视为丁国兴、望和啤酒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故***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能否向丁国兴主张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丁国兴与***、车洪前于2019年12月2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丁国兴的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车洪前系担保人。丁国兴、车洪前、望和啤酒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出具的《欠条》显示,所欠***涉案工程款1700000元在2020年6月底由望和啤酒公司付给***,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欠条》实质上是***、丁国兴、望和啤酒公司、车洪前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望和啤酒公司取代丁国兴承担该债务。故对***主张丁国兴承担还款义务,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应由望和啤酒公司支付。***主张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涉案《欠条》约定“逾期不还按利息2%支付给***”,该约定并不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问题。根据当事人约定,对于律师费30000元予以支持;差旅费数额无相关证据佐证,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于丁国兴和现代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础,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5元,减半收取9392.5元,由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负担6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慧
书记员 李先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及案件受理费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案件受理费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宋法官,电话0558—44××××3.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9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