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8214号
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工业园区绿雪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95711273U。
法定代表人:李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交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4968XB。
法定代表人:王佩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64000元(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息,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其2#宿舍楼发包给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12000000元,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本工程施工款全部由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合同签订后,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2016年8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本人承建的2#宿舍楼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向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00000元),该笔贷款本金及行息本人将如期偿还给银行,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放弃所承建房屋工程款的尾数。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经银行转汇给被告3998000元,给付现金2000元,合计4000000元。2017年5月5日,两被告所建的2#宿舍楼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2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之前付清所欠工程款7000000元。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被告**未按承诺约定将所借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贷款年利率8.7%)偿还给银行,该借款利息已由原告代为还款。(2019)皖1226民初3642号及(2020)皖12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将4000000元出借款认定为已于2017年12月8日抵付工程款,同时判决书认定“现代公司已使用的银行贷款4000000元,对该款利息应当承担。中福公司若已代为还款,则可向现代公司另行主张该款利息”。现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利息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原告2#宿舍楼缺乏资金,即由我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偿还银行利息。但原告只转款3998000元,我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00元。借款后已支付原告一季度的利息50000多元,应从原告请求的利息中扣除;2、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5份,能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400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464000元,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能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4000000元借款利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的身份情况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17年5月15日验收合格,但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之前,不能达到证明利息计算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止,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2#宿舍楼发包给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12000000元,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本工程施工款全部由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合同签订后,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因工程建设缺乏周转资金,2016年8月9日,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因本人承建的2#宿舍楼工程资金不足,经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同意,用2#宿舍楼工程向颍上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陆佰万元整,该笔贷款我使用肆佰万元整,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使用贰佰万元整。该笔贷款本金行息本人将如期偿还给银行,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放弃所承建房屋工程款的尾数。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向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00000元后,由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佳将其中的399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8月10日转至**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4)。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共偿还600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775508.29元,其中包括应由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应偿还的4000000元借款利息464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8日,按贷款年利率8.7%计算)。2017年5月5日,两被告所建的2#宿舍楼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2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承诺内容为:一、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之前付清所欠工程款7000000元。二、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如果在2017年12月8日之前未付清所欠工程款7000000元,自愿从2017年12月8日次日起除承担工程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原告作出承诺后,未能按承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皖1226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已使用的银行贷款4000000元的利息,若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已代为还款,则可向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另行主张该款利息。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4000000元借条及借款用于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发包的2#宿舍楼工程资金周转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转款3998000元,而非4000000元;在借款后其已支付给原告一季度的利息50000多元,4000000元借款利息并非原告全部垫付;利息应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认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收到4000000元的借款不可能为原告出具4000000元的借条,原告虽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3998000元,但陈述另交付**现金2000元,合计为4000000元,该陈述内容已被本院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皖1226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4000000元已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本院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后**作为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所借原告的4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8.7%支付银行利息,但**虽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一季度的利息50000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偿还借款利息的凭据能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银行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为被告出具承诺书之日止的利息,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理由是:2017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之前,被告对此并无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承诺的认可,且上述本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以该承诺书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依据,将**经手所借原告的4000000元抵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判令原告从2017年12月8日的次日起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从公平的角度衡量双方利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也应支付至2017年12月8日止。被告认为其应承担的利息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两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虽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也转入其银行账户,但借款用途为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且该借款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抵偿原告欠付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借款经手人**,故**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的4000000元借款利息464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贷款年利率8.7%计算)。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借款事实及其利息抗辩的权利,其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64000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贷款年利率8.7%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允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8214号
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工业园区绿雪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95711273U。
法定代表人:李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交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4968XB。
法定代表人:王佩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64000元(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息,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其2#宿舍楼发包给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12000000元,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本工程施工款全部由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合同签订后,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2016年8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本人承建的2#宿舍楼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向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00000元),该笔贷款本金及行息本人将如期偿还给银行,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放弃所承建房屋工程款的尾数。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经银行转汇给被告3998000元,给付现金2000元,合计4000000元。2017年5月5日,两被告所建的2#宿舍楼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2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之前付清所欠工程款7000000元。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被告**未按承诺约定将所借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贷款年利率8.7%)偿还给银行,该借款利息已由原告代为还款。(2019)皖1226民初3642号及(2020)皖12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将4000000元出借款认定为已于2017年12月8日抵付工程款,同时判决书认定“现代公司已使用的银行贷款4000000元,对该款利息应当承担。中福公司若已代为还款,则可向现代公司另行主张该款利息”。现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利息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原告2#宿舍楼缺乏资金,即由我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偿还银行利息。但原告只转款3998000元,我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00元。借款后已支付原告一季度的利息50000多元,应从原告请求的利息中扣除;2、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5份,能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400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464000元,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能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4000000元借款利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的身份情况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17年5月15日验收合格,但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之前,不能达到证明利息计算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止,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2#宿舍楼发包给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12000000元,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本工程施工款全部由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合同签订后,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因工程建设缺乏周转资金,2016年8月9日,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因本人承建的2#宿舍楼工程资金不足,经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同意,用2#宿舍楼工程向颍上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陆佰万元整,该笔贷款我使用肆佰万元整,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使用贰佰万元整。该笔贷款本金行息本人将如期偿还给银行,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放弃所承建房屋工程款的尾数。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向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00000元后,由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佳将其中的399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8月10日转至**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4)。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共偿还600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775508.29元,其中包括应由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应偿还的4000000元借款利息464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8日,按贷款年利率8.7%计算)。2017年5月5日,两被告所建的2#宿舍楼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2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承诺内容为:一、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之前付清所欠工程款7000000元。二、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如果在2017年12月8日之前未付清所欠工程款7000000元,自愿从2017年12月8日次日起除承担工程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原告作出承诺后,未能按承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皖1226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已使用的银行贷款4000000元的利息,若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已代为还款,则可向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另行主张该款利息。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4000000元借条及借款用于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发包的2#宿舍楼工程资金周转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转款3998000元,而非4000000元;在借款后其已支付给原告一季度的利息50000多元,4000000元借款利息并非原告全部垫付;利息应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认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收到4000000元的借款不可能为原告出具4000000元的借条,原告虽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3998000元,但陈述另交付**现金2000元,合计为4000000元,该陈述内容已被本院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皖1226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4000000元已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本院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后**作为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所借原告的4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8.7%支付银行利息,但**虽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一季度的利息50000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偿还借款利息的凭据能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银行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为被告出具承诺书之日止的利息,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理由是:2017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之前,被告对此并无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承诺的认可,且上述本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以该承诺书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依据,将**经手所借原告的4000000元抵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判令原告从2017年12月8日的次日起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从公平的角度衡量双方利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也应支付至2017年12月8日止。被告认为其应承担的利息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两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虽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也转入其银行账户,但借款用途为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且该借款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抵偿原告欠付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借款经手人**,故**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的4000000元借款利息464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贷款年利率8.7%计算)。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借款事实及其利息抗辩的权利,其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64000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贷款年利率8.7%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福毛纺制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允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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