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26执异21号

申请人:***,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锟,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颍上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交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496XB。

法定代表人:王佩臣,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颍上县城关镇城东建材沙石厂与被执行人颍上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建筑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1994)颍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颍上县城关镇城东建材沙石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1994)颍执字第753号。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现代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7月20日进行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锟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佩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颍上县人民法院(1994)颍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颍上建筑公司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义务,颍上县城关镇城东建材沙石厂向颍上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颍上县城关镇城东建材沙石厂是个体户,***是该厂厂长,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由***享有,***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变更现代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法律依据。1997年10月,颍上建筑公司根据颍上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颍体改字(1997)018号】精神,将颍上建筑公司改制为现代建设公司,改制后成立的现代建设公司注册资本261.8万元,其中颍上建筑公司集体股2148931元,该种改制形式属于“吸收股权式企业兼并”,颍上建筑公司成为企业的一个股东,颍上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现代建设公司继承。颍上建筑公司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进行企业改制,由颍上建筑公司变更为现代建设公司,只是企业法人组织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变更前的债务。颍上建筑公司在1994年即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向申请人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义务,然而在1997年企业改制时未进行清算,没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更没有在改制时进行公告或书面通知债权人,导致原颍上建筑公司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变更现代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颍上建筑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偿还货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人***的身份证一份;

2.(1994)颍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现代建设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4.《现代建设公司章程》一份;

5.现代建设公司照片三张;

6.现代建设公司成立改制等资料一份。

被申请人现代建设公司称,我公司并非颍上建筑公司变更而来,在90年代的企业改制,与现在公司合并不是同一个概念,申请人申请变更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我公司章程明确记载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个人募股46万元,颍上建筑公司投集体股214万余元,证明了颍上建筑公司将其公司的财产为股本投入我公司,颍上建筑公司仅仅以股东的身份参与我公司的成立。截止目前,颍上建筑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他人,颍上建筑公司与我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书确认由颍上建筑公司承担债务是1994年,我公司成立于1997年,申请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该笔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1997年颍上建筑公司以股东身份投资我公司时尚有200多万元的资金,而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现代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从“企查查”查询的现代建设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一份。

经查,1994年8月1日,本院作出(1994)颍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颍上建筑公司偿还颍上县城关镇城东建材沙石厂货款45228.39元和该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7100元由颍上建筑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颍上建筑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颍上县城关镇城东建材沙石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中写明***为颍上县城关镇城东建材沙石厂的诉讼代表人,该厂厂长。

另查明,1997年9月29日,颍上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颍上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颍上建筑公司改组为现代建设公司。同日,颍上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关于颍上县建筑公司资产评估确认的通知》,结果为:资产总额为3816624.2元,负债总额为1571984.8元,净资产为2244639.4元。1997年9月30日,《现代建设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的股东分别出资数额是:个人募股(94人)为469069元,县建筑工程公司投集体股2148931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1.8万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现代建设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1年11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由261.8万元变更为620万元,2009年7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620万元变更为2220万元。后股东经多次变动,现有股东为王佩强、詹业荣、王佩臣、徐学昌、康法玲,各占股份20%,公司注册资本为2220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仅是申请执行人颍上县城关镇城东建材沙石厂的厂长,无证据证实是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不具备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主体资格。申请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变更现代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但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情况。颍上建筑公司并非经合并而终止,颍上建筑公司是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进行改制,并经批复同意改组为现代建设公司,但现代建设公司成立时颍上建筑公司仅仅是以股东的形式投资入股。同时,现代建设公司也并非因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后现代建设公司经过多次股东变更,颍上建筑公司已不再是公司股东,现在的现代建设公司没有偿还原股东所欠债务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该案的被申请人现代建设公司并非颍上建筑公司的名称发生变更而来,现代建设公司是重新成的公司,故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现代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变更现代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邵 修 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保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