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甘华与玉林市玉州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1968号
原告:甘华,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战勇,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北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40437663H。
法定代表人:谢先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6号东方园小区8栋7层7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46025L。
法定代表人:黄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4楼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49184B。
法定代表人:黄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章,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浏健,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甘华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州交投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生源科技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生源股份公司)、甘浏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战勇,被告玉州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杨瑜,被告鸿生源科技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章,被告甘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玉州交投公司、鸿生源科技公司、甘浏健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21299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521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共48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追加鸿生源股份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12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1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暂计至清偿之日)。鸿生源股份公司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期。事实与理由: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由被告玉州交投公司投资建设,之后玉州交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鸿生源科技公司,鸿生源科技公司再分包给被告甘浏健。2017年3月1日,甘浏健与原告订立《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甘浏健将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厂厂区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带领17名工人施工建设。2017年11月底,工程完工并己竣工验收,现由鸿生源科技公司投入使用和管理。经与被告甘浏健结算,总工程款共人民币738849元,被告己支付245500元,尚欠5212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玉州交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与被答辩人甘华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是被告甘浏健,答辩人与甘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涉讼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亦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存在。甘华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就涉案工程,答辩人是与被告鸿生源科技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他们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施工(EPC)工程中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4.1.2条的规定:“支付进度款为计量款的80%”,根据鸿生源科技公司的拨款申请,答辩人已按合同足额支付了计量款80%的进度款,共计支付进度17426752元,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三、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分包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对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答辩人就涉案工程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6.1.2条第三款的约定,该建设工程不可分包。如存在被答辩人所称诉的分包行为,答辩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就次产生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鸿生源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可归纳出三类实际施工人。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是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玉州交投公司。经公开招标,鸿生源科技公司为承包人中标。2017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鸿生源科技公司将中标工程转由子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承包。鸿生源股份公司将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土建(包工包料),管网安装劳务分包给甘浏健承包施工。双方方形成分包关系,甘浏健才是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1日,被告甘浏健与原告签订的《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厂劳务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劳务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甘浏健享有和承担。且甘浏健是以个人名义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故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是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请求支付工程款。同时,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在一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其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请求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则存在争议。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依法应以业主(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审定金额为依据。而至今,未有审计结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尚未形成有效结算。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甘浏健之间土建工程尚未形成有效结算,实际尚未发生拖欠甘浏健工程款违约行为。但从业主(发包方)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子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拔付工程进度款、代付材料款、劳务费看,答辩人的子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已多付9777.97元给实际施工人甘浏健,答辩人及子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项目评审报告》显示: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厂送审结算价为8042428.90元、审减金额12878242.10元、审定结算价为6754586.80元。其中实际施工人甘浏健完成土建工程总造价2443752.74元(扣出税费、管理费共26%,预算应付甘浏健工程款2443752.74元×74%=1808377.03元)。2018年4月答辩人子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甘浏健双方对管网安装劳务结算总价为195552.39元。这样,答辩人的子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应预付实际施工人甘浏健工程款2003929.42元(1808377.03元+195552.39元=2003929.42元)。而答辩人的子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已付2998707.39元,多付994777.97元。甘浏健完全有足够的资金支付涉案劳务费。其未依约支付,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企图将风险转嫁给答辩人及子公司承担,加重答辩人及子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责任。与公平合理原则及司法解释精神相违悖,不应的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在多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范围以各方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为限。故那怕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子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鸿生源股份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鸿生源科技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甘浏健辩称,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本案的诉请表达不正确,拖欠工资是其的事,工人有权利请求,但是鸿生源科技公司没有结算付款,其没有钱付给原告,其要求鸿生源科技公司尽快结算,将工程款结清给其,好让其把劳务费付给工人。如若不行,其同意定协议,约定时间把欠款支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玉州交投公司与鸿生源科技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玉州交投公司将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污水处理厂、玉州区仁厚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玉州区仁东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施工(EPC)工程发包给鸿生源科技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程设计,鸿生源科技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建设。合同价格为24065400元,其中设计费975000元,施工费21780000元,暂列费1310400元。工程设计质量为满足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施工质量为工程验收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设计开始时间为2017年2月,施工开始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时间为准。工期为150天,其中设计工期30天,施工工期120天。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预付款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3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并按进度30%、50%、80%时各计量一次,支付进度款为计量款的80%,直至计量支付到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玉州交投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9月21日支付进度款5241064元、3474845元、5225492元、3485351元给鸿生源科技公司,合计支付进度款17426752元。
2017年3月1日,鸿生源科技公司与鸿生源股份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鸿生源科技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其鸿生源股份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厂区外配套管网(具体内容以鸿生源科技公司提供建设设计图纸为准);2、厂区内土建(门卫室、综合楼、检测房、风机房、格栅提升井、初沉池、水解酸化池、生态虑槽、人工湿地、污泥干化厂、二沉池、接触氧化池、消毒计量槽等,含工艺、设备采购安装,具体内容以鸿生源科技公司提供建设设计图为准);3、厂区道路(进场道路)、排水、绿化(具体内容以鸿生源科技公司提供建设设计图纸为准);4、其他约定的建设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格为24065400元,具体结算金额以最终结算总价为准。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合同总工期为日历天数100天,以具体进场时间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十日内,按本合同总价的20%预付第一次款,鸿生源股份公司完成合同工程量达到40%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第二次款(扣除已支付),鸿生源股份公司完成合同工程量达到80%后,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第三次款(扣除已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含环保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双方审定后,鸿生源股份公司按照要求开具足额发票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鸿生源科技公司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保质期1年),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结算。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鸿生源科技公司向鸿生源股份公司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
鸿生源股份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与被告甘浏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管网铺设、安装,砌检查井、道路的破除和修复等工作分包给甘浏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鸿生源股份公司按照分项工程进度节点验收进行付款,甘浏健提交支付申请(需提供经鸿生源股份公司确认的施工进度资料),5个工作日内日经鸿生源股份公司对工程核实验收合格,支付该部分工程款85%,鸿生源股份公司付款前,甘浏健先提供上次拨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合同工程施工完成,由甘浏健向鸿生源股份公司提出书面总验收申请,鸿生源股份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出具审核结果。验收审核结果计算出工程总价后15个工作日内,鸿生源股份公司向甘浏健支付工程总价的97%,质保期满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后,由甘浏健提出书面申请,经鸿生源股份公司确认无质保责任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甘浏健。
2017年3月1日,甘浏健与甘华签订《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厂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甘浏健将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厂厂区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甘华施工,同时约定主体完成后甘浏健一个星期内要支付给甘华80%的劳务费,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甘华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甘华按约定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8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12日,经甘浏健与甘华结算后,甘浏健确认尚欠甘华劳务费521299元。
本院认为,原告甘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直接向玉州交投公司、鸿生源科技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故,其请求玉州交投公司、鸿生源科技公司、鸿生源股份公司与甘浏健连带支付劳务费52129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甘浏健将玉州区仁厚镇污水处理厂厂区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甘华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甘浏健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给甘华。经双方结算,甘浏健确认尚欠付甘华劳务费521299元。甘华请求甘浏健支付521299元劳务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按照约定,甘浏健应于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劳务费给甘华,该工程于2018年8月3日竣工,故甘浏健应在2018年10月3日前付清劳务费给甘华,但其至今未支付劳务费给甘华,给甘华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甘华请求其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8年10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浏健支付劳务费521299元给原告甘华;
二、被告甘浏健给付占用劳务费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甘华(利息计算:以521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9元,减半收取为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浏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良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贵海
书 记 员 黄承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