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桂0123执547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海强,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9)桂012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30355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18元,同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611.86元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农行、邮政银行、信用社、工商行等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有关机构查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尚未能执行到款项。鉴于此,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经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均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9)桂012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黄遵
审判员蒙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