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3民初273号
原告: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6号东方园小区8栋7层7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46025L。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磨海强,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城厢镇江滨路121号3号楼6单元1楼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0960262630。
法定代表人:张积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55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以30.35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日止为6.56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物有机肥共549吨,600元/吨,总价款32.94万元,2015年6月2日双方补签2份买卖合同,明确各项约定,并约定货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原告按约定交货后,被告只通过颜广宁支付2.7万元,余款30.3552万元(包括原告代垫运费1152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加付40%逾期罚息向原告赔偿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之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原告是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敏;被告是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积俭;
肥料买卖合同两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该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优素宝”生物有机肥399吨,单价6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那桐糖厂,运输方式和费用由被告承担,总货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等条款;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优素宝”生物有机肥150吨,单价6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前,交货地点为那桐糖厂,运输方式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预付原告定金为总货款的30%(3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等条款;
收据,欠条。
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生物有机肥549吨,单价600元/吨,货款金额32.94万元,代垫运费96吨×12元/吨=1152元,肥料货款及代垫运费共计33.0552万元,扣除颜广宁20**年4月12日垫付金额2.7万元后,实欠原告30.3552万元,并定于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
被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的要件,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两份《肥料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优素宝”生物有机肥399吨,单价6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那桐糖厂,运输方式和费用由被告承担,总货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等条款;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优素宝”生物有机肥150吨,单价6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前,交货地点为那桐糖厂,运输方式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预付原告定金为总货款的30%(3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等条款。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认尚欠肥料货款及代垫运费共30.3552万元,并定于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也未能付清,原告遂于2019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肥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552万元,应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5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355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以30.35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被告广西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6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少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曾少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