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7行初27号
原告钦州市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钦州市沙井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战。
委托代理人黄振国,北京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瑶,钦州市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地址:钦州市文峰北路**。
法定代表人庞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家杰,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傅存,钦州市市政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地,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黄海昆,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滟云,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钦州市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东方园小区******房div>
法定代表人黄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光兴,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钦州市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作出的代履行决定和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和钦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黄振国,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家杰、刘博存,被告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冯滟云,第三人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海昆因公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向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下达了《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决定书》{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原告认为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向被告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政府作出钦政复决字(2016)36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作出的代履行决定,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一、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作出的{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代履行决定违法。2016年1月以来,原告就污泥外运一事,和市政局进行了多洗沟通协商,以积极推进污泥问题彻底解决。但在协商解决的过程中,2016年4月14日,市政局突然下达了《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决定书》,委托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履行,对河西污水处理厂内堆积污泥进行强制清运。原告收到《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决定书》后,依法多次与钦州市市政局进行请示、沟通,始终未获被告市政局明确答复,且不顾原告申辩强制实施了代履行活动。原告认为:1、在行政代履行决定下达之前,原告曾多次表示原告始终愿意自行清运污泥,而且有专业的人员和工具,只要求被告市政局依法合理解决污泥处置地点,但是被告钦州市政局始终置之不理;2、钦州市政局决定代履行并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行为不合法、不合理,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经原告观察,污泥被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送至钦北区大垌镇捻子坪村(原钦州地区砖厂内)简单堆放,清运及处置方式与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钦州市政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等并不相符,与钦州市市政管理绝对原告所设定的标准和要求更是大相径庭。二、被告钦州市政局不履行职责、不依法解决污泥处置地点是导致河西污水厂污泥堆积的根本原因。钦州市政局不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反倒对原告实施强制代履行,原告认为这是行政权力的滥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被告钦州市政府确认被告钦州市政管理局行政代履行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理应被支持,被告钦州市政府认定被告钦州市政管理局无解决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地点的法定职责,并认定被告钦州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决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的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官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储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和建设的责任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所以,被告钦州市政府是钦州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建设的责任主体。目前钦州市尚未建成污泥深度处理处置设施,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在此情况下,被告钦州市政管理局作为河西污水处理的行政监管单位,负有监督管理污水处理的法定职责,当然负有解决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地点的职责,在负有职责而不履行的前提下对原告的临时无奈之举进行强制代履行,是极不合法的错误行为。综上,{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代履行决定和{钦政复决字(2016)36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均存在根本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6)36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确认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决定书》{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违法并予以撤销;3、判令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责令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为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解决污泥处置地点问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河西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
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其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代履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维护运营的河西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未依法安全处理,自2015年1月起,每天擅自将污泥堆放在厂区道路和绿地内,截止2016年3月17日共计堆放污泥面积约5145.60㎡、平均堆放深度约1m,影响周边区域环境卫生、居民住户的正常生活以及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安全运行。2016年3月21日,我局作出《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市市政行决字(2016)第003号},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堆放污泥行为,限于1日内采取治理措施,将场内违法堆放的污泥以及每天新产生的污泥依法对外清运处置,并给予警告处罚。2016年3月22日,我局催告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直至2016年4月上旬,原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清运处置厂区堆积污泥。由于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的污泥时间长、体积大,而且厂区在每天的运营中不断产生新污泥,引起居民的强烈不满和投诉,到了2016年上半年,甚至发生了数起居民堵塞厂区大门的不稳定事件,对整个环境及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极大的污染隐患和安全危害,已满足代履行的条件,再不强制处理,后果将不堪设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2016年4月14日,我局作出《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决定书》{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委托第三方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9日起对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实施清运处置代履行,代履行全部费用依法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对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的清运处置从未有过实质性的行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和环保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保{2010}157号)第一项规定,原告负有污泥处置责任,选择污泥处置地点作为污泥处置的一个环节,自然在原告的法定责任内,我局已多次强调并向原告明确表示,但原告一直无视和曲解法律规定,要求我局解决污泥处置地点,并以此为由拒绝清运处置污泥。原告街道我局按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和代履行决定书时已经知晓此次代履行实施的缘由、方式、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三、我局委托第三方实施代履行,合理合法,程序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通过代履行的方式解决污泥的处置问题。2016年4月6日,我局向市人民政府上报了《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关于审定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依法强制执行处置方式的请示》(钦市政报{2016}46号),经专题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同意由我局委托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实施清运处置代履行并签订处置合同。四、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清运处置污泥符合规定。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专业公司,具备污泥处置的合法资质。我局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下发《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决定书》{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委托第三方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9日起对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实施清运处置代履行。经核算,截止2016年5月6日,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清运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实际堆放的污泥量9239.88吨,污泥处置工作基本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污泥清运处置全过程,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定有完善的处理方案,我局派员到场严格监督,污泥每日清运出厂数量及入场处置均有书面登记、现场笔录、摄像及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字确认,确保清运处置污泥工作有条不紊开展。五、污泥处置地点的选择不属于我局职责,污泥堆积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不履行法定责任义务。(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污泥处置技术政策标准,我市已有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市固定废弃物处置中心可以作为污泥处置场所,目前已建成的河东污泥深度处理中心更可作为污泥深度处理处置的设施,对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市人民政府早已落实,但原告予以无视。(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和环保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保{2010}157号)第一项规定,原告负有污泥处置的责任,选择污泥处置地点作为污泥处置的一个环节,自然也在原告的法定责任内,而这并不属于我局的职责。综上所述,我局作出《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决定书》{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程序规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为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3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法》第50条,证明法律赋予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的法定职权。
(二)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
1、《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决定书》(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及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证明、送到照片,主要证明明确原告存在违法堆放污泥行为,被告代履行行政执行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方;
2、钦州市城建监察支队法制科案件处理签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申辩笔录,证明被告代履行的一个内部审查程序,在作出行政代履行之前听取了原告方的申辩;
3、《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钦市市政催告字(2016)第004号}及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证明、送达照片,证明目的是被告对原告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催告,并将催告意见送达给原告方;
4、《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市市政行决字(2016)第003号}及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证明、送达照片,证明原告方在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内存在违法堆放污泥的事实;
5、行政执法现场拍照照片,证明从调查取证的角度反映出原告方在河西厂区内存在违法污泥的事实;
6、调查报告(1份)、各类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1份),证明通过对周边居民住户相关单位还有原告方的调查确认原告方在河西厂厂区内违法堆放污泥的事实;
7、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土地使用证》{钦国用(2014)第A0105号};
8、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钦市规地2001074号);
9、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钦市规建20010118号);
10、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平面布置图;
11、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52802200209200101);
上述1-11号证据证实原告违法堆放污泥的事实明确,存在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违法情形,满足代履行的条件,被告作出代履行决定程序合法。
12、市政府对《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关于审定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依法强制执行处置方式的请示(钦市政报(2016)46号)》的批转意见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及邀请函、处置合同,证实被告选择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代履行单位的程序规范、合法;
13、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清运前、清运现场、清运车辆出厂、清运完毕、污泥进入处置场、污泥处置相片剪影;
14、《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清运车辆入场处置登记表》(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6日)。《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入场处置代履行现场笔录》(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6日);
15、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清运车辆空载、满载定磅记录单及定磅现场笔录(2016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9日共三次)、定磅单位钦州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钦州市金桥刚才市场地磅合格证;
16、《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清运车辆出厂登记表》(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6日)、《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清运出厂代履行现场笔录》(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6日)
17、《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履行现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8、《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催告书》{钦市市政催告字(2016)第005号}及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证明、送达照片;
19、市政府办关于布置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污泥依法强制执行处置工作的会议意见;
上述13-19号证据,证实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清运处置代履行的具体实体程序严格规范、合法。
20、《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1、《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57号);
上述20-21号证据,证实污泥处理地点选择事项依法属于原告责任,并非被告的职责。
2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建城{2009}23号);
23、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代履行相关书面材料1套,内附:《营业执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广西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物土地利用示范基地》照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正式登记证》、《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污泥生物处置工艺流程说明》、《广西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泥应急处理方案》、钦州市环保局《关于广用营养土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钦环审{2016}57号)、《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利用营养土改良钦北区大垌镇沙田地改良的请示》及钦州市环保局钦北分局的同意备案意见、《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土地改良用营养土)》及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备案意见、《钦州市应急营养土检测检验报告》、《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自送样委托检测检验报告》、《土地租赁合同》、《承包闲荒地租赁合同》;
上述22-23号证据,证实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代履行单位,具备合法资质和条件,其对污泥的处置工艺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被告补充证据1、市人民政府的批示意见处理签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关于钦州市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堆放污泥的紧急报告》(钦市政报{2016}57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关于村民封堵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大门情况的报告》(钦市政报{2016}32号),证明原告违法堆放污泥体积大、时间长,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对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安全隐患,符合代履行的条件。
补充证据2、市人民政府的批示意见处理签及《钦州市迎接中央环保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环保督察重点问题及突出环保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钦环字{2016}116号),证明类似原告堆放污泥的行为确实会对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安全隐患,属于突出的环保问题,我局依法实施代履行是必要、合理的。
补充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桂行终字第187号},证实污泥处置及处置地点的选择等事项依法属于原告责任,并非被告职责,此次代履行的实施完全是由于原告不履行污泥处置责任所致。
补充证据4、《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关于缴纳代履行费用的通知》,证实污泥处置代履行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补充证据5、污泥处置代履行费用的垫付凭证及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款函件(共2笔),证明污泥处置代履行费用的产生及支付真实、规范、合法。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证明被告作出代履行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被告钦州市政府辩称,一、钦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钦州市政府在受理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程序组织了听证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对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作出的001号代履行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维持的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二、钦州市政府认为钦州市政局作出的代履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钦州市政局作出的001号代履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原先指定的污泥处置地点已无法继续容纳污泥,因此在未指定新的处置地点前无法对外清运,但实际上选择污泥处置地点属于原告的法定义务,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从未指定过污泥处置地点,原告所述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不依法解决污泥处置地点是导致河西污水厂污泥堆积的根本原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基于本案事实,钦州市政局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钦州市国润环境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现行催告,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将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下,作出001号代履行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钦州市政府作出维持钦州市市政局的001号代履行决定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钦州市国润环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和第三条第(十一)项,证实被告钦州市政府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
(二)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钦政复受字{2016}33-1号),证实钦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申请受理了行政复议;
2、提出答复通知书(钦政复受字{2016}33-2号)、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证实钦州市人民政府已按程序要求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作出书面答辩,履行了复议机关义务;
3、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记录,证实钦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了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4、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钦政复决字{2016}36号),证实钦州市人民政府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证明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
第三人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述称,以书面提交的材料为准。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陈旧污泥应急处置工作总结;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3、土地改良用营养土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4、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制备的土地改良用营养土集气制备方法;
5、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应急处置合同;
6、建立污泥产物试验示范基地批复文件;
7、南宁市平里产业区填陈旧污泥处置合同;
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复;
9、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泥检验报告;
10、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土地改良用营养土检验报告;
11、污泥产物土地改良用营养土检验报告;
12、污泥产物土地改良租用合同;
13、钦州市河西污泥清运处置成本审核表;
14、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5、被告一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11,各方对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调查笔录不合法,应当出具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依照职权应出示的相应证明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对证据10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6中被告的调查人员依职权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至证据19,被告二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以行政决定之后的任何证据材料来证明其此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对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决定书之后的所有证据材料一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反映被告处理案件的过程,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证据21,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对第三人的资质证书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一的补充证据1至证据3,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二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证据5反映了污泥处置代履行费用相关规定,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二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5,各方没有异议,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第三人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13,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认可上述证据。被告一和被告二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至证据4证明第三人的资质证书、技术标准等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是第三人自行出具的审核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钦州国润公司自2015年1月起,每天将污泥堆放在其所属的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道路和绿化地内,截止2016年3月17日共计堆放污泥面积约5145.60㎡、平均堆放深度约1m。2016年3月21日,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对国润公司堆放污泥的行为下发了《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市市政行决字(2016)第003号},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堆放污泥行为,限于1日内采取治理措施,将场内违法堆放的污泥以及每天新产生的污泥依法对外清运处置,并给予警告处罚。2016年3月22日,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催告原告国润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直至2016年4月上旬,原告国润公司仍然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4月14日,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下发{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为履行决定书》,委托第三方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9日起对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堆积污泥实施清运处置代履行,代履行全部费用依法由原告国润公司承担。原告国润公司不服,向被告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组织争议双方对该案进行行政复议听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作出{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为履行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8月4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为履行决定书》。原告国润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6)36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确认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履行决定书》{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违法并予以撤销;3、判令被告钦州市政府责令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为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解决污泥处置地点问题;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接替钦州市住建委××钦州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建成投运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工作,凡属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有关事项均由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协调处理。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3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整治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整治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有依法作出{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为履行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没有超越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和依据,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二、本案中,原告钦州市国润公司自2015年1月起存在将污泥堆放在厂区道路和绿地内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堆放污泥的行为下发《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市市政行决字(2016)第003号},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堆放污泥的行为并多次催告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治理措施清理堆放的污泥。经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处罚决定,原告经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处罚决定。被告因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为履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钦州市国润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该代履行处理决定,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钦州市政府责令被告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为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解决污泥处置地点的问题。该诉讼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现在本案中重复提起,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钦州市国润环境有限公司要求确认钦州市市政管理作出的{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为履行决定书》违法和要求撤销{钦市市政代履决字(2016)第001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代为履行决定书》和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钦州市国润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 盛
审判员 钟凌意
审判员 陆美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