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腾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金地微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腾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明飞,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地微生物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玮,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敏,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海,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腾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地微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原审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生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水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6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腾龙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金地公司以2016年5月6日签订的《污泥处置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即向绿城水务的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该管辖协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选择的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中绿城水务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争议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更没有实际联系,而选择绿城水务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协议管辖是无效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来确定管辖法院。二、一审法院将绿城水务的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依据的主要事实是上诉人没有履行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资产购买协议书》(以下简称)中约定的附随义务,即清理石埠厂的污泥,而腾龙公司、金地公司、鸿生源公司、绿城水务等四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污泥处置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约定的是金地公司将其与绿城水务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将《污泥处置协议》权利义务让渡给上诉人,该转让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在《污泥处置协议》的权利义务消灭。因此不能以《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管辖受理本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将本案移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金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鸿生源公司、原审第三人绿城水务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物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金地公司基于其与鸿生源公司等签订的《股权及资产协议》,以及之后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有管辖的约定。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多份管辖协议的,应当依据形成在后的管辖协议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管辖权应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转让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因本协议所产生之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或请相关部门调解,若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经合同当事方签名确认,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签订于2016年5月,当时甲方绿城水务的住所地为在南宁市江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南宁市江南区体育路4号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腾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腾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凤桃
审 判 员 冯彦波
审 判 员 蒋鸣霄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林宇辰
书 记 员 付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