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2465号
原告:成都恒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苏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滨,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410889940。
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洪。
原告成都恒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恒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恒睿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92806元及违约金118561.20元(按每周合同总额的0.5%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服务器、显示器等电脑配件,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2016年1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92806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14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内容为原告成都恒睿达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服务器、专业显示器、CPU、内存等电脑配件,付款方式:货到25天付款,因需方原因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计算,但逾期赔偿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2.货物签收单14份,收货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14份货物签收单均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3.对账单(2016年1月18日),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成都添瑞共差恒睿达货款592806元。”该份对账单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恒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2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561.2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超出其实际损失,酌定调整为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恒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806元及违约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恒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74元,由原告成都恒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4元,被告成都添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审 判 员 向伶俐
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