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225民初561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家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补交1997年7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属于阜南县城关镇水电安装队,因工作变动于1997年7月15日调至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份调出。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提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