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组织机构代码15218120-X。
法定代表人:*家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阜南一建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是由冷**实际施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其公司已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涉案欠条是***与***恶意串通形成,一审判决其公司对于欠条记载的76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
***辩称:涉案工程是由阜南一建公司分包给***,***又与***签订承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阜南一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辩称:按法院判决履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阜南一建公司、***支付工资卡76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阜南县档案局与阜南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阜南县档案馆大楼工程承包给阜南一建公司,工程内容:施工、水电、装饰,该工程实际由冷**负责施工。2012年10月10日,***与***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名称:安徽省阜南县档案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总造价:柒拾贰万元。
阜南县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南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阜南县鹿城镇双碑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四标段承包给阜南一建公司,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冷**负责施工。2013年3月25日,***与***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名称:阜南县双碑棚户区改造,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总造价:伍十伍万元。
阜南一建公司自认:阜南一建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其余款项转给***。
2014年10月2日,冷**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档案局和双碑棚户区改造农民工工资款总计柒拾陆万元,并注明2014年10月2日以上的条据全部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建筑资质,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阜南一建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工程活动,阜南一建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与阜南一建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阜南一建公司和***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以及***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均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将其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竣工后,给***出具欠条一张,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予以认可,其拖欠原告工程款760000元,依法应当清偿。***与阜南一建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阜南一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60000元;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举其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出具的欠条与阜南一建公司一审时称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其余款项转给***的陈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阜南一建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尚欠***760000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以阜南一建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判决其公司对于涉案76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阜南一建公司虽称涉案欠条是***与***恶意串通形成,一审判决其公司对于欠条记载的76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但一、二审期间,阜南一建公司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阜南一建公司如认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公司可就与***之间的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