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25民初28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三角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15218120-X。
法定代表人:*家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皖1225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阜南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皖12民终2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工资款7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阜南县双碑棚户区改造工程和阜南县档案局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60000元未付,于2014年10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程承包协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
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冷**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阜南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与一建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2013年涉案工程由被告阜南建筑公司中标,我从阜南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具体施工由原告负责,后期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阜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协议;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谓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而本案中原告与阜南建筑公司之间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对一建公司的诉求,谁给原告出具条据,由原告和谁结算。原告应当对其诉求的农民工工资款76万元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阜南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档案馆及双碑社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证明:该两项建筑工程施工人为*家勋;
2、***档案馆转入工程款一览表、***双碑安置小区转入工程款一览表各1份,证明阜南建筑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全部支付给***,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
3、审计报告2份,证明被告阜南建筑公司已经足额及时将全部款项转给***,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一建公司转给被告***,后具体施工是由原告施工。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阜南建筑公司单方提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已经给***,也无***签名,阜南建筑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从审计报告中只能反映***只收到部分工程款,并不能反映阜南建筑公司向***转全部款项,且报告系复印件,也没有相应的公章,真实性存在异议,且两份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完毕,不能免除被告阜南建筑公司应有的责任。
被告冷**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家勋,实际施工人是我。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阜南建筑公司并未将工程款付清,系阜南建筑公司单方提供。对证据3有异议,双碑社区工程款未付清,总共转了7笔款,第7笔20多万没有给我,关于档案馆工程还有土建和室外消防工程,还差30多万工程款未付,两个工程还差50多万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阜南县档案局与被告阜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阜南县档案馆大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阜南建筑公司,工程内容:施工、水电、装饰,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安徽省阜南县档案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总造价:柒拾贰万元。
阜南县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阜南县鹿城镇双碑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四标段承包给被告阜南建筑公司,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阜南县双碑棚户区改造,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总造价:伍十伍万元。
被告阜南建筑公司自认:被告阜南建筑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其余款项转给被告冷**。
2014年10月2日,被告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档案局和双碑棚户区改造农民工工资款总计柒拾陆万元,并注明2014年10月2日以上的条据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阜南建筑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工程活动,被告阜南建筑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被告***与被告阜南建筑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阜南建筑公司和***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均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被告冷**将其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竣工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予以认可,其拖欠原告工程款760000元,依法应当清偿。被告***与被告阜南建筑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阜南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被告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