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25民初2212号
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三角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15218120X5。
法定代表人:*家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65452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4.64万元(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8日,被告亿阳公司授权*X分别与原告签订五栋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协议》和五栋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施工地点在阜南县工业园区。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被告仅付上述两工程3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经双方结算,*X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218万元的欠条,2014年10月28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款应支付利息79.68万元的欠条,由于被告久拖欠款不付,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约定利息,阜南县人民法院有关判决后6个月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未付,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阳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在筹建亿阳公司过程中,亿阳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1份,***作为亿阳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3月8日,被告亿阳公司(作为甲方)在筹建过程中,又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1份,***代表亿阳公司在协议上签名。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被告仅付上述两工程30万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兹有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欠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贰佰肆拾捌万元整,已付叁拾万元整,实际欠工程款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元整。欠款人: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38万元×1%月×6月=142800元,218万元×5%月×6月=654000元。总计欠款柒拾玖万元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
另查明:**(男,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XX)于2012年底开始在阜南县XX筹建亿阳公司,2013年4月24日,亿阳公司正式设立,股东为**(女,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XX)和*XX(女,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XX),注册资本500万元,**和***各实缴出资50万元。**为***的妻子,*XX是***的女儿,法定代表人为***,***在该公司任总经理,主持该公司的一切工作,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也为*岳峰,**和***未实际到阜南××开发区参与经营。2014年4月13日,***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和***各认缴500万元。2013年9月18日,***因虚开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批准逮捕,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皖1225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亿阳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经阜南县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证书,该宗地位于阜县××开发区王化路东侧,地号:01-02-098,证号:南国用(2013)019号,土地批准用途:工业用地,土地登记面积:53339.20平方米。2014年12月30日,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系我开发区招商引资企业,该企业一期整体规划建设的5栋钢结构厂房及附属设施,系纺织生产用房,符合开发区整体规划审批要求。我开发区批准同意建设。”2015年8月18日,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阜南开发区企业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将五栋钢构厂房的施工承包给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又将这五栋钢构厂房附属工程的施工承包也由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现在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公司法人***不知去向”。
原告曾于2016年4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皖1225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0000元、支付利息4044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所欠工程款2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所欠工程款2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11月1日生效,自动履行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8万元及利息,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8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4044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至目前的利息,因被告对2014年4月28日之前一年的利息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并约定后6个月的利息按5%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后6个月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654000元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未予支持,支持了月利率2%的利息261600元。原、被告对2014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仍按照之前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6)皖1225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给付款的自动履行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对2016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在履行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利息,故本院对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对2016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1至3年贷款的年利率6%计算,为268767.12元(2180000元×6%×750天÷36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68767.12元(利息以2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8元,被告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33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7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