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北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终20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中路79号裕兴苑商办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463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属疑难复杂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未按图纸施工,未施工的部分已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由他人施工完成。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计算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丁西锋同意瑞安公司上诉意见。
蒋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2848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安公司承包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临泉县水榭花都项目叠翠苑小区11号商住楼建设。2012年9月6日,丁西锋代表瑞安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临泉县水榭花都项目叠翠苑小区11号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6元,施工面积为26948平方米。2014年10月12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瑞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948平方米×106元/平方米=2856488元。2014年5月20日,经***会计转账向***支付工程款52.8万元,2014年6月6日,瑞安公司向***转账100万元,2015年2月17日,瑞安公司向***转账20万元,合计付款172.8万元。瑞安公司尚欠***工程款2856488元-1728000元=1128488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6日,丁西锋代表瑞安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瑞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瑞安公司应支付蒋北涛工程款1128488元。因瑞安公司逾期付款,按照法律规定瑞安公司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瑞安公司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128488元×6%×3=203127.84元(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331***5.84元。因丁西锋代表瑞安公司与***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瑞安公司承担,故丁西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北涛工程款及利息1331***5.8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只是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而且争议的当事人只有施工方***和发包方瑞安公司、***,不存在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瑞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由***根据施工图纸包工包料施工涉案工程。瑞安公司上诉称***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部分工程由发包方另行发包。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与双方签属的施工合同不符。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5元,由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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