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3)皖1202民初17237号
开庭时间:2023年11月24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阜阳市光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
告
被告: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材料款65520.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钢材,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上盖章,***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制作了《阜阳市新松机器人产业园二期工程钢材款清单》一份,载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买受人接收钢材之日起六十天内付清全部钢材总欠款,如违约按月息二分计算违约金,截至2020年7月19日合计送钢材金额1256499.23元,合计应支付利息249798元,扣除已支付钢材款900000元,共下欠钢材款1256499.23元+249798元-900000元=606297.23元。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在上述清单上注明:双方协商同意支付580000元钢材款结清。后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至2023年1月10日共支付钢材款合计519411.39元,尚欠钢材款60588.61元至今未付。
原告于2023年10月25日制作的《阜阳市新松机器人产业园二期工程钢材款清单》中载明被告下欠钢材款金额为580000元+2021年9月16日撤诉费4931.50元-519411.39元=65520.11元。被告未确认该份清单,另原告未提交被告应支付4931.50元诉讼费的相关证据。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双方于2019年9月13日确认的《阜阳市新松机器人产业园二期工程钢材款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60588.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88.6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因被告未确认2023年10月25日制作的《阜阳市新松机器人产业园二期工程钢材款清单》,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应支付4931.50元诉讼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31.5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判决主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光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0588.61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光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66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陆佰陆拾伍元整元(665.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