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2民初2528号
原告:潜江亿达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波,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新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口头辩称:合同价款为165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10000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达到验收标准。
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烘干窑脱销工程,施工范围为干法窑内SNCR一体化脱销设备,施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5日。工程费用为165000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时被告付款110000元,货到现场调试达到验收标准低于200mg/㎡后开具发票一次性结清尾款。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支付了110000元货款。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为被告出具了发票,并曾通过微信和被告追要货款,但被告未能付清尾款。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将设备调试到验收标准,原告认为设备已达到了验收标准,因为被告取得了环评备案证。
裁判理由及法律依据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费用及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5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调试到验收标准的抗辩理由,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发货并安装了设备,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因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货物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原告,被告虽主张在2019年即向原告提出机器不达标,但未有证据提交,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主文
被告山西建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潜江亿达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山西建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素 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贾 素 娟
书 记 员 上官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