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2民初18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梁学义。
被告***、梁学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翼城县汇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MA0HB5161A,住所地临汾市翼城县唐兴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黄治国,任执行董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沁水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5998858952,住所地沁水县新城小区限价房4号楼一楼自东向西5号房。
负责人:崔朝霞,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家顿。
被告:董新场。
被告:山西建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MA0GXHXE2H,住所地阳城县白桑乡苽底村。
法定代表人:董新场,任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8112045092,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
负责人:王浩,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丽,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梁学义、翼城县汇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腾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沁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沁水营销部)、何家顿、董新场、山西建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创公路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梁学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告永安保险沁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腾物流公司、何家顿、董新场、建创公路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有人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总损失191744.6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被告***驾驶的晋L×××××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L×××××挂号中郓通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町店镇老山沟新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晋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被告何家顿驾驶的晋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E×××××挂号鲁襄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辆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家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事实车主为梁学义,注册所有人为汇腾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沁水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何家顿驾驶的车辆事实车主为董新场,注册所有人为创建公路工程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为多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出院。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梁学义的代理人口头辩称,***系晋L×××××号车辆的驾驶员,梁学义为该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沁水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除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其余应承担的责任本被告同意由梁学义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沁水营销部的代理人李红梅口头辩称,晋L×××××号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和另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部分应给晋E×××××号车辆预留一定份额。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代理人口头辩称,建创公路工程公司的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本公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在车辆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永安保险沁水营销部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给晋L×××××号车辆预留一定份额。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汇腾物流公司、何家顿、董新场、建创公路工程公司未
答辩。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20年11月30日,被告***驾驶晋L×××××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L×××××挂号中郓通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八芹线由东向西行至町店镇老山沟新村路段,超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超越同方向前原告驾驶的晋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过程中,遇被告何家顿驾驶的晋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E×××××挂号鲁襄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迎面驶来,***发现后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车辆左侧相撞,***车辆失控,又与迎面何家顿驾驶的车辆相撞,后何家顿驾驶的车辆驶过路南路外与公交站牌相撞,造成***受伤,三车及公交站牌、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家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驾驶的晋L×××××号牵引车后挂晋L×××××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沁水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梁学义,注册车主为汇腾物流公司。被告何家顿驾驶的晋E×××××号牵引车后挂晋E×××××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注册车主为创建公路工程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均没有为原告垫付的款项。
针对有争议的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4045.92元。
被告方主张:医疗费中有一支500元的急诊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有两支分别为5.32元和64.5元是牛鹏飞发生的费用,2021年1月5日的19元、329元的两支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不予认可。
原告方主张:2021年1月5日的两支票据是原告复查发生的费用,表头上都显示的是电子票据。牛鹏飞的两支票据,因牛鹏飞是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丈夫,当时原告住院正值疫情期间,住院需要核酸检测,护理人员也需要做。救护车的费用,当时确实发生了,开的是收据,没有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500元的急诊费收据记载的是从阳城转院到晋城大医院发生的救护车费,收据上有加盖的阳城县肿瘤医院急诊科的公章,客观真实,该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1支350元的费用是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也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牛鹏飞核酸检测的费用,因牛鹏飞是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因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需要核酸检测才发生的费用,因此此费用也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5日的两支门诊收费票据是电子票据,是在晋城大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不存在虚假,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3195.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方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被告方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原告方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
被告方主张:病历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45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
4.护理费:
原告方主张: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牛鹏飞护理,牛鹏飞是煤矿工人,原告提供了牛鹏飞2016年至2021年的银行流水,牛鹏飞的年收入平均为71619.37元。护理期主张55天,护理费为10791.96元。
被告永安保险沁水营销部的代理人主张: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但是没有体现收入减少,被告方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45天。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代理人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牛鹏飞工资没有减少,故护理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5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牛鹏飞,从核酸检测情况也可证实,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几年来工资收入状况,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96.22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
5.误工费:
原告方主张:原告是农业劳动者,原告的误工工资按2019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128.2元计算,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为15384元。
被告方主张:误工期过高,不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
算,被告方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参照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三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0天,误工费为800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9586元。
被告方主张: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沁水营销部的代理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代理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方已对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赔偿,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自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来确定,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家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
原告方主张:鉴定费为6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免责条款
均告知了投保人。
被告***、梁学义的代理人主张: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这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根据惯例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鉴定伤残以及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个人也认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而被告梁学义认为应由***承担的部分其自愿承担,因此鉴定费的70%由被告梁学义承担。因何家顿是被告建创公路工程公司的司机,因此鉴定费的30%应由车辆注册车主建创公路工程公司承担。
9.交通费:
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包含救护车费)。
被告方主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是百元大票或者是定额票据,与原告治疗事实不符,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所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救护车费为850元,交通费共计为125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方主张:原告和牛恒胜系亲兄妹,父母已去世,也没有其他亲人,牛恒胜是一级残疾人,听力和说话能力完全丧失,一般单位都不会雇佣,虽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证明原告哥哥是原告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但确实是由原告扶养,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4元。
被告方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牛恒胜
的残疾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村委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有无劳动能力,原告的哥哥不是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牛恒胜是一级残疾人,但其有无劳动能力不是村委能证明的,且原告作为妹妹扶养哥哥不具备其是由兄、姐扶养长大成年的条件,原告不能成为其哥哥的法定扶养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11.车辆重置费用:
原告方主张:车辆重置费用24472.8元,包含购置税2224.8元。
被告永安保险沁水营销部的代理人主张:认可鉴定意见中的21948元,购置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代理人主张:原告的车辆购买时间为2014年,购置发票的价值是43900元,至发生事故共73个月,每个月折0.6%,车辆的实际价值是192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的车辆经公估公司采用重置价值法进行鉴定,最终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1948元,该公估鉴定报告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护理费45天×120元/天=5400元、误工费100天×80元/天=8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4793元/年×0.1=69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1250元、车辆损失21948元。以上损失共计134429.72元。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家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侵权人赔偿。又因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永安保险沁水营销部和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承担5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沁水营销部承担70%,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承担30%。被告汇腾物流公司因是注册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董新场是实际车主,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董新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给另外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份额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腾物流公司、何家顿、董新场、建创公路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人员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沁水营销
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745.72元的50%计8372.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4236元的50%即421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70%即3500元计456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948元中的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辆损失19948元的70%计13963.6元。以上损失共计68954.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745.72元的50%计8372.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4236元的50%即421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30%计436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948元中的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辆损失19948元的30%计5984.4元。以上损失共计58975.26元。
三、被告梁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500元的70%计4550元。
四、被告山西建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500元的30%计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原告***负担253
元,被告梁学义负担1200元,被告山西建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永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金爱
书 记 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