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2607号
原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锋,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0年9月14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和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先后就位于浦江县××镇××路××号被告房屋签订了二份房屋租赁协议,该二份协议均约定,房屋押金人民币2万元,租房终止时,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现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在协议终止前已腾空房屋并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2万元租房押金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结果。
被告***辩称,原告承租期间所建的建筑需恢复原状,原告要留用的前承租人所装的烟囱也未拆除,其丢弃的垃圾未清理,原告改装的房屋门油漆已掉落需重新更换,不符合验收要求,且5月份的电费也未缴纳,共需20461.1元来处理上述事项,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和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先后就位于浦江县××镇××路××号房屋签订了二份房屋租赁协议,该二份协议均约定,水、电、财物押金人民币2万元,租房终止时,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在租赁期内与乙方经营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及时支付给相关部门;乙方在经营期间,有权对营业门店进行不损坏房屋结构的装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房屋租赁期间,原告改造了卫生间并更换了房门等,现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将该租赁房屋移交给了被告。但因原被告就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垃圾清理及5月份的电费承担发生争议,被告至今没有将2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照片复印件证实,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租赁协议未对退房验收标准进行约定,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判断是否合理使用以达到退房标准。本案租赁房屋虽有部分装修和改建,但符合租赁协议约定即原告“有权在不损坏房屋结构的装修”,属于房屋正常使用的范畴。因此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在原告移交房屋后退还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缴纳的定金,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定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属于反诉,因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对相关事实也不予置评,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但原告可主张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东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 张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