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1737号
原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平七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姜放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锋,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大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华。
原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配套费6326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华欣府邸开发项目签订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华欣府邸内总建筑面积118263平方米(不含商业用房和物业用房),实际按每平方米10元计收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配套费,共计1182630元。同时,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书详细内容见证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除支付550000元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632630元至今未付。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网络建设配套工程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客户专用回单1张(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协议书》、客户专用回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承接的华欣府邸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完成后,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工程款63263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雅露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