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6民初7405号
原告:***,女,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青(系原告儿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江滨东路98号。
负责人:傅升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浦江县分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东山路81号。
负责人:应伟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义,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东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锋,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29号。
负责人:许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浦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2549.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驾驶人力踩踏三轮车途径浦江县银店村附近,因需想去银店村内草木丛中上厕所,在途中不幸掉进一个被草木掩盖的无盖窨井中,造成其脑出血、腰椎损伤、偏瘫等,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经查,该窨井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浦江县分公司、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使用管理的通讯井。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支持。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移动公司不是窨井案涉管理人,开发区维护纪要中窨井管理人是联通公司,管理人不能尽到管理的责任下,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移动公司不是本案责任的一方;2、案涉窨井不在人行横道等公众场合,根据原告陈述案涉窨井在草丛中,原告想到草丛中上厕所才掉入窨井中。从创建文明城市,以及自身道德建设来看,每一位公民都应当知道,上厕所应当去找公众厕所,而不是随地找个地方方便。正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她选择进行草丛中方便。其次,在进入草丛中时,原告应当观察周边,确定安全后才进入。事故发生是在下午一点到两点左右,这个时间段不存在照明不足等情况,因此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掉入窨井中,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移动公司应浦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先预付2万元款项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不能因此得出移动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本案原告应将浦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转付的2万元退还移动公司,原告没有将开发区管委会预付的8万元的事实陈述进民事起诉状;5、根据《侵权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审查确认;6、退一步讲,移动公司作为窨井的受益人,即使要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那么。比例也不高出30%中的10%;综上,移动公司不是案涉窨井的管理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起诉。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移动公司的第二个意见,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发地是四被告通信窨井的管理人,该区域设施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为共同管理人,根据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根据法律规定,窨井发生事故应当由管理人共同承担;3、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4、四被告已经预付各2万元支付给原告,这点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及,应当在索赔金额中扣除。
被告华数公司辩称:1、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2、华数公司对原告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华数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发生涉案事故的窨井及管道的产权并不属于华数公司所有,涉事的窨井及管道既不属于华数公司所有,也不属于华数公司维护和管理。第二,原告要求华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原告要求华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华数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1、我方同意被告移动公司的第三、第四观点;2、对于退费我方应浦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为了处理涉案事故已经预付2万元,通过管委会支付给原告,根据责任情况,我方认为原告应当退还我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具体意见与被告移动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作为本案原告明显有过错,该事发地点比较偏僻,据我们了解原告不是去上厕所,而是去摘某些东西,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窨井并非是电信公司使用和管理,根据会议纪要窨井是属于联通公司管理和使用,赔偿责任由管理方承担责任,因此驳回原告对电信公司的责任;3、既然被告电信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开发区的意见已经预先垫付了2万元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诉请应当予以返还;4、对原告诉请费用,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八年计算年限,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费用清单,由法庭审核,护理费原告计算的九年,我们认为应当计算五年,其他费用由法庭审核,但是应当考虑过错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四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2、警情详情一份,证明原告掉进窨井后家属报警的相关信息。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警只是陈述事实,是原告打电话给交警,但是没有事发的照片,对这个有异议,只能说明给110打电话出警,没有说明原告是掉进窨井里。被告网络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移动意见一致。被告华数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掉进窨井与报警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华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3、照片三页,证明事发窨井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
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只是在这个区域,没有照片显示原告掉落窨井的事实。被告网络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华数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照片不是原始照片,并不是事故发生近期去拍摄,而是过了很久以后才去拍的,这个位置一直在草丛中间,这个地方是荒草从中,原告不应当去这里上厕所,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数公司意见一致。
4、门诊病历两份、医药费发票十六张、收款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并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
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对其中480元的一笔费用是轮椅的费用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网络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移动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数公司质证后对轮椅的费用由法院审核,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是由法庭审核。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5级伤残及营养、护理时间等事实。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认为核实下定残时间,到底是71岁还是72岁。如果是按71周岁计算应当是8年;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网络公司、华数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移动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具体费用与辩论意见一致。
6、照片一份,证明四被告共同使用同一通讯窨井。
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窨井并非涉案窨井。被告网络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与事发窨井一致的话,事发前和事发后四被告参与的话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华数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窨井下面的是哪家公司,显然不合理和不科学,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认为拍照的窨井并非涉案窨井,并且涉案窨井也没有窨井盖,由此推断四家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
7、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头朝下跌落窨井,人救出后草帽遗落在井中,证明原告因掉落窨井致伤。
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对现场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网络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能显示拍摄人,拍摄时间不能确定,被告华数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头朝下掉落的事实,对原告掉落窨井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8、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发时拍到窨井中有移动和联通的标识,其他的模糊不清。
被告移动公司与证据七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网络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排除其他几家公司。被告华数公司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解释非常显示的说明联通和移动挂有标识,但其他模糊不清,但是不能证明其他公司有相应的通信线路,更不能证明本公司有设施在窨井中。如果说模糊不清而认定本公司有电缆的话其他某某都可以作为被告。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认为采纳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模糊不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任何证明证据证明是华数和电信。
9、出警视频一份,证明出警过程中显示现场的位置及原告被救出后现场的情况。
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仍不能证明原告跌落窨井的事实。另三被告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
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
1、开发区范围通信附属设施运营维护会议纪要(复印件)、划分区域各一份,证明2018年3月19日下午,浙江省浦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集移动、联通、电信、广电四家公司就开发区范围通信设施的管理工作和通信附属设施运营维护工作行程统一意见,划定了各公司维护管理的区域。其中案涉区域的通信附属设施由联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联通公司是通信窨井管理人。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会议纪要上有开发区的公章,但是庭前收到的时候会议纪要出现两个版本,作为侵权人不清楚他们是怎么划分的,是他们内部的事情。被告网络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被告移动公司的会议纪要不完整,我们也有一份3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两份有区别,我们的形成时间是在后,更加全面的内容及会议形成的主体意见。在我们的会议纪要中发生事故片区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数公司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涉案出事区域由联通公司承担责任,至于被告网络公司的问题会提供证据予以说明。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存在异议,我们认为是浦江开发区召集的会议,我们认为该会议纪要有效力,应当由联通公司承担责任。
2、照片一份,证明联通公司就是涉案窨井管理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实事发后原告的儿子下去窨井看到是有几家单位,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网络公司质证后认为拍摄比较模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右下角照片只拍了窨井的局部,没有拍摄全部的面貌,因此来推断是联通公司的是不合理也不科学的。被告华数公司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认为完全不持异议,非常明确是联通公司管理和维护。
被告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二的身份证明。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2、会议纪要(2018.3.19)一份,证明四被告与浦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意见为:各责任片区如发生事故,由责任片区公司牵头召集处理,发生事故引起的赔偿费用由四家单位共同承担。
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形成时间不对,应当是事后补得,联通公司事后联系我们补章,我们不同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华数公司、电信公司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同意被告移动公司的意见,但是该纪要的内容最后涉案事故责任承担是事后加上去的,其他意见没有异议。开发区管委会要求被告网络公司去其他三家盖章,也就是说需要得到其他三家盖章才能形成最后意见,但是其他三家都没有盖章,说明该证据说明四家单位共同承担是不能成立的。
3、会议纪要(2018.6.19)一份,证明事发后,四被告在浦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召集下形成各预付2万元共8万元医疗费给原告的统一意见。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八万元收到了,在诉请金额中没有扣除。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纪要恰恰证明了被告网络公司的第二个证据不成立,并没有形成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由四被告进行分摊责任。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移动公司的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是预付,各家单位责权不明确,所以写了原告进行司法途径进行解决,所以被告网络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4、浦江经济开发区收款收据一份、银行客户电子回单、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网络公司已于7月4日将2万元预付款汇入会议纪要确定的浦江经济开发区账户,用于支付原告前期治疗费用;浦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将代收的8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及另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5、代维服务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二已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合同显示的是联通公司签订的,具体原告不得知,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原告掉入窨井中没有加盖窨井盖,如果联通公司追究责任也应当去追究代维公司。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被告华数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事实上联通没有尽到责任,所以才发生事故。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认为与电信公司没有关系,窨井盖确实没有,其没有尽到维护责任。
被告华数公司提供证据:
1、开发区范围通信附属设施运营维护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发生案涉事故区块的弱电通道不属于本公司维护和管理,以及明确涉案原告相关损失的承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事实。是联通公司维护和管理,由联通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3月19日的会议纪要同移动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意见一致,收到8万元是事实。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对3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网络公司质证后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会议纪要不完整,不能体现该会议的全部内容,不能排除第三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
2、照片七页,证明涉事窨井及弱电通道本公司没有使用的事实,同时证明本公司该地段的弱电线路通过杆路空中设置等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提供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窨井。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对照片关联性有异议,取证时间及地方和本案发生不是同一窨井,因此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网络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移动公司的意见,线路没有标识是其他三家的,不能排除被告华数公司的责任,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认为拍摄照片不是事故时的窨井,不能排除线路是被告华数公司的。
3、宋伟锋与于军郑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需要由法庭核实,录音文本中有于军郑的几句话,会议上是明确过的,无非就是漏掉后加上去的。四家单位以前法院也曾判决过的,都是有责任的。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后认为由法庭核实。被告网络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法确定,由法院核实,里面的内容能反映由四家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电信公司质证后认为可以认定会议纪要是事后补的,用曾由四家公司承担责任来推断本案是不成立的。
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
1、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联通公司预付2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及另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可证明原告掉进窨井后家属报警的相关信息及原告掉进窨井的事实;证据3、6-8,可证明原告事发窨井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证据4、可证明原告受伤并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证据5、四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证;对被告华数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无法认定;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7日,原告驾驶人力踩踏三轮车途径浦江县银店村附近,因需想去银店村内草木丛中上厕所,掉进一个被草木掩盖的无盖窨井中,造成原告脑出血、腰椎损伤、偏瘫等,共花医疗费105488.91元,其伤势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180日建议安排专人陪护,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下午2时,浙江省浦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集移动、联通、电信、广电四家公司就开发区范围通信设施的管理工作和通信附属设施运营维护工作行程统一意见,纪要如下:一、区域划定:1、平七路以西至亚太大道中线,亚太大道以西、一点红大道以南区块归移动公司维护管理。2、平七路以东至宏业大道中线区块归联通公司维护管理。3、宏业大道中线以东至永在大道中线以西区块,亚太大道以西、一点红大道以北区块归电信公司维护管理。4、永在大道中线以东区块归广电公司维护管理。二、维护责任:维护责任区内如发生事故,由负责片区公司召集处理,负责片区相关公司必须对相关区域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事故发生后,因对责任赔偿问题在会议上是明确过的,但2018年3月19日下午2时的会议纪要对事故引起的赔偿费用不明确,被告联通公司要求明确更改,浙江省浦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重新出具一份会议纪要,在原会议纪要内容上加上“各责任片区如发生事故,由责任片区公司牵头召集处理,发生事故引起的赔偿费用由四家单位共同承担”。2018年6月19日下午2时浙江省浦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集移动、联通、电信、华数四家公司就2018年4月27日前方大道堂头银店地段通信窨井人员意外跌路一事善后处置工作开会协商处置,会议就此事形成统一意见:1、由四家公司先预付浙江省浦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每家单位20000元,共计8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前期费用。由伤者家属提供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浙江省浦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视情况给予支付。2、前期预付费用的分摊和后期各种医药费、护理费、补偿款等,由原告自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已收至四被告支付的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提供的城东派出所民警出警的全程录音录像、现场照片及结合原告的病例记录的伤势,可以认定原告因跌落窨井导致受伤的事实。二、四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致人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推定原则,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属于公有公共设施,本案,浙江省浦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集移动、联通、电信、华数公司就开发区范围通信设施的管理工作和通信附属设施运营维护工作行程统一意见,从而形成会议纪要,虽然会议纪要有两个不同版本,但从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认定四被告是开发区范围通信设施的管理者和通信附属设施运营维护者,四被告作为共同管理者和维护者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和信赖利益,有责任排除和控制危险源。即使会议纪要第一条对四被告管理和维护区域进行了划分,但对于原告而言,为了获得充分的赔偿,将对窨井共同承担管理职责的四被告一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移动、华数、电信公司庭审中均否认其并非涉事窨井使用人和管理人,会议纪要明确界定四被告是开发区范围通信设施的管理者和通信附属设施运营维护者,且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后,被告移动、华数、电信对其应承担的管理和维护职责从未提出异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原告驾驶人力踩踏三轮车途径浦江县银店村附近,其因内急直接到草丛中上厕所,其就地上厕所确实不文明,应对其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原告掉入被草木掩盖的无盖窨井有其观察不细等因素造成,但若窨井有盖,则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承担20%的责任,四被告承担8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5488.91元、残疾赔偿金220032元(45840*60%*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180)、护理费(酌定)109125元(150*180+45*365*5)、营养费8100元(90*90)、交通费3600元(20*180)、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合计479345.91元,本院依法确定由四被告赔偿383476.73元,但应扣除四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浦江县分公司、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03476.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67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浦江县分公司、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小英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吴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