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7597号
原告***,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法定代理人张雪丽(系原告妻子),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蓉蓉,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浦江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月泉西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良,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爱芬,系公司员工。
被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东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雨红,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浦江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称供电公司)、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数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蓉蓉、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波、林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69428.94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途经浦江县后面的草地时,触碰电缆线,导致原告触电受伤。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现因原告仍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的事实;
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8份、医疗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供电公司答辩称:第一,按照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其公司只承担40%的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六张门诊发票已经包括在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中,该部分医疗费不应再次赔偿,其余医疗费发票应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被告对其合理性无法审核;护理费在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中已包含,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两笔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华数公司书面答辩称: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中已包括按每天75元计算的三年的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应扣除上述判决书确定的245天的护理费,即183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途经浦江县时,发现之前从旁边电线杆上掉落而被村民用竹竿撑起来的属于被告华数公司的有线电视电缆线又掉落下来挡住了道路,就用手去托这根电缆线,好骑车通过。但由于悬挂该有线电视电缆线的电线杆尚有被告供电公司的电线通过,而供电公司的电线刚好破损漏电,有线电视电缆线因与供电公司电线破损漏电处接触而带电,导致原告用手去触碰该有线电视电缆时触电受伤。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诉讼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5月3日,本院作出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因上述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由原告自负20%,由两被告各承担40%,其中医疗费为2017年11月4日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前的护理费及定残后三年的后续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按75元/天计算)。2017年11月4日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截止2018年7月7日新产生医疗费118882.26元,其中2018年3月10日至4月1日期间使用的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芙朴感冒颗粒,合计24.76元的用药为非治疗原告所涉损伤所必需的用药。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546.68元门诊产生的医疗费,系2017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浦江县人民医院急救时产生的费用,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在(2017)浙0726民初9132号案件中未予以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线的所有者对电线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但其公司未及时发现电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有线电视电缆本身所带的电流不足以造成人体伤害,但被告华数公司疏于管理对多次掉落的电缆未及时维修,导致电缆与漏电的供电电线接触并掉落至道路上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未确定电缆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拉触电缆,未尽到其注意安全的慎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确定由被告供电公司、华数公司各负4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所涉事实产生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20428.94元(118882.26元+1546.68元)-24.76元=120404.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5天=7350元。
3.护理费:150元/天×245天-75元/天×245天=18375元。(由于原告本次住院的时间段在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内,而该期间在(2017)浙0726民初9132号判决中已按75元/天计算了后续护理费18375元,故本案中的护理费应扣除上述已计算的18375元)。
4.交通费:20元/天×245天=49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51029.18元,由被告供电公司、华数公司各承担40%,即各承担60411.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网浙江浦江县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60411.67元;
二、限被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60411.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4元,由被告国网浙江浦江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250元,由被告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瑛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杨怡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