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神圣生物肥料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建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03民初1643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建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249-3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神圣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乐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勃公司)、山东神圣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圣生物肥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建勃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9095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2年1月13日原告车辆鲁PT07**号车辆经介绍在新疆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装了一车货物,名称为:矿源腐殖酸钠,净重:33.54吨,发往被告处,2022年1月16日该货物安全送达到被告神圣生物肥料公司处,经被告神圣生物肥料公司人员及建勃公司人员验货确认后将该货物卸车,并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根据被告建勃公司与发货方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运到后由被告建勃公司支付运费19095元,但是货物到达卸货后,被告建勃公司以货物不是自己购买的产品及自己并没有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涉案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货物的托运方主张权利索要运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托运方为建勃公司,因此,建勃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神圣生物肥料公司只是将厂房出租给建勃公司,与本案无关,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