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庄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9513号之二
原告:上海庄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漾,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男。
原告上海庄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95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65,809.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上海庄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65,809.94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徐慧莉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