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晟歆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14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424号214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晟歆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中山北路488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晟歆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2民初276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苏州晟歆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3,963.38元;偿付以4,153,963.3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义务人苏州晟歆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43,939.6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报告财产状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苏州晟歆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两处,但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以偿还本案全部债务。其中一处开户于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于本案诉讼中已被保全冻结,另一处开立于浙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至2024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冻结的申请。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在沪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记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苏州晟歆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祎 审 判 员 徐 强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