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185号
申请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424号214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被申请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坤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钢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中钢公司与震坤行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震坤行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框架协议》中第15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框架协议是双方为实现长期合作,震坤行公司作为中钢公司电商平台对接项目的中标人,与中钢公司就合作意向、优惠价格等签订的综合性合作意向协议。后续中钢公司与震坤行公司实际每次交易都是按照签订的《工矿货物采购合同》执行。双方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共签订有39份《工矿货物采购合同》,所有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中钢公司与震坤行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属无效情形。另震坤行公司提及的《框架协议》中第17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协议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签字,根据协议第17条约定,该框架协议尚未生效。现特提请法院确认《框架协议》中第17条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震坤行公司称,第一,《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但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弥补了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瑕疵。第二,《工矿货物采购合同》中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属于双方合同内容。第三,《框架协议》中仲裁条款具有排他的、优先适用的效力,并不会因为具体采购合同的冲突约定而发生变更或丧失法律效力。综上,中钢公司有关仲裁条款无效及管辖权异议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钢公司的申请。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钢公司认为涉案争议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震坤行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案提交书面材料,同意双方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将《框架协议》《工矿货物采购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均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存在任何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