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震坤某有限公司、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1973号 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汽车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汽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共141705.7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LPR上浮50%计算,以81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55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99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11月28日,暂计9256.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期间,原被告就手动工具、实验室耗材等工业用品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41705.78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佛山福田某电动车充电桩安装配件采购合同》五页,送货清单一组,发票一组,聊天记录一页、《催款回函》一页,《关于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函》《催款回函》及邮件送达记录各一份,发票邮寄底单及电子签收单一组,微信群聊记录一组。 被告辩称:1.双方就案涉货物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未签收的货款,不应支付款项。被告的员工***仅签收了部分货物,未签收货物不应支付货款。2.原告主张的货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141705.78元货款,被告未确认,催款回函也并非被告出具。3.双方未就该批货物签订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到货款情况表格一份,换货聊天记录二页,合同章用印审批记录一组,杨某离职申报表和离职证明各一份。 本院在诉讼中向杨某调查,取得询问笔录一份。 综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被告向原告采购维修工具等货物。被告下单订货,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员工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送货清单有被告员工***的签名。 2023年7月7日,原告的员工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邮箱号为XXX的收件人发送《关于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有:1.截止2023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705.78元。2.请被告在2023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141705.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LPR利率上浮30%-50%计算。 2023年7月11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唐某问杨某:是否收到邮件,何时回函。***回复:邮件已发给财务……申请盖章要点时间。2023年7月18日,在微信工作群中,***问***:流程结束没?***回复:回复了,用印的流程应该明天通过,计划明天下午发出回函。 2023年7月19日,唐某收到邮箱号为XXX收件人回复的《催款回函》。该回函的主要内容有:经核对,确认未付货款为141705.78元,被告争取在2023年8月中旬完成全部款项的支付。该回函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同日,在微信工作群中,***@***说:函件收到了,……请确保8月中旬付款。 邮箱号为XXX是被告员工***注册的邮箱。***与被告于2023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3月27日,本院受理本案。 2023年9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无证据证明《佛山福田汽车厂电动车充电桩安装配件采购合同》已由合同双方确认,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自认其员工***签收过原告的送货清单,故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关于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函》与《催款回函》均在被告员工***曾使用过的yangqi2@foton.com.cn电子邮箱出现,且《关于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函》《催款回函》与微信群聊天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未付货款的金额为141705.7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141705.78元。被告否认《催款回函》上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电子邮件为虚假证据,故此,被告关于《催款回函》并非被告出具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未在合理期限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约定,考虑到被告在《催款回函》中承诺于2023年8月付清货款,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41705.7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货款141705.78元付清之日止,按2023年9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485%(3.45%×1.3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付清货款141705.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41705.7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货款141705.78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4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汽车厂负担。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60元。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