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

**与***、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202民初247号
原告:**,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炼,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河池市西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200882773R。
法定代表人:韦家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追加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3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把楼道顶层的消防安全门打开、自行铲除在楼顶种植的花草树林、清洁楼顶板面后采取补漏、排水措施、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休闲间及扶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装修费3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与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位于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办公楼第四层住房,并由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法执裁字第81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及兄弟**所有。被告是隔壁楼的住户。原告购买此房后,一直给亲戚居住,直到2017年5月原告要把该房收回自己居住时,发现屋顶有渗水、漏水严重现象,才意识到被告在楼顶违章搭建及种植花草树木不做防水措施引起的渗水漏水现象。为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还经过被告公司领导通知被告排除侵权行为,被告却蛮横不讲理,引起本案的纷争。被告与原告系相邻关系,由于相邻两栋建筑物在结构上的特殊设计,被告出于私心,自己在顶层安装扶梯到原告的楼顶,然后长期将原告所在房屋顶层占为己有,将自家的杂物堆放于原告顶层的消防通道内,并将消防安全门从外部封死,使得原告无法由内打开该消防安全门通到楼顶。被告还在原告楼道顶层搭建作为自家的休闲间,然后从此休闲间安放扶梯下到原告房屋顶层种植花草树林,由于被告长期大量的对花草树林浇水和泥土的保湿副作用,导致原告家中的天花板和墙壁起泡、石膏脱落,房屋内墙大面积被损坏,被告以上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都有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正在进行房屋装修中,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和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房屋不存在漏水问题,通过照片无法确定是怎样漏水的,如果要确认漏水,要请有关人员鉴定。争议的楼房已经建了20多年,如果漏水了应该由原告承担,房子漏水超过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公司是不负责的,造成漏水的原因不是房子的问题。二、原告所诉的房屋顶层的门是为了安全才封起来的,不是安全门,原告请求打开该门,是不符合安全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为了尽快筹集资金解决劳动仲裁的退休职工工资,于2006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转让办公楼第四层建筑面积约为67.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给原告**,该房不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同时,本院(2006)金法执裁字第8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所有的办公楼第四层房屋67.8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无房产所有权证)归买受人**、**所有。之后,该房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办公楼共建设有四层,楼顶屋面墙高度约为0.75米,办公楼从建设至今未办理有房屋产权所有证等相关手续。被告黄松琼系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的职工,其所居住的职工住宅楼(共七层半)与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办公楼相邻,两栋楼均建设于1999年。被告***居住的六楼房屋高出办公楼楼梯间一层。出于防盗的目的,河池市基础公司经讨论后规定非公司物业管理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办公楼楼顶,同意由职工***负责管理维护办公楼楼顶,进入楼顶木门及铁门由***在楼顶外侧反锁管理。2003年经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同意,被告***在办公楼楼梯间顶搭建了一间休闲间,该休闲间与其住房相连,并从休闲间搭建有扶梯下到办公楼楼顶屋面,被告***在办公楼楼顶屋面栽种有花草树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对办公楼楼顶屋面垃圾及杂物已进行清理,对用花盆种植的花草树木安装了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但在原告房屋阳台部位的屋面仍种植有蔬菜,隔热层的排水通道仍放置有花盆等杂物。2006年底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因公司资金困难将办公楼部分楼层出售给非公司职工后,因办公楼楼顶女儿墙高度未达到上人屋面的高度,出于安全等多方面原因考虑,于2007年二被告将办公楼顶层通往楼顶屋面的活动门用水泥砖封死。2017年9月,原告因装修房屋,向被告***提出要求打开封死的通往办公楼楼顶屋面的活动门进行维修,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原告房屋是否存在渗水、渗水原因及原告房屋装修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本案争议的原告房屋是否存在渗水、渗水原因、房屋装修费用无法确定。本案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手机短信记录、照片,被告提交的说明、缴费单、图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邻里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不当使用办公楼楼顶屋面造成原告房顶渗水。原告认为是被告***搭建休闲间、扶梯及种植花草树木造成其房顶渗水,被告则认为是房屋建设年代时间较长、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渗水。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其房屋是否存在渗水及渗水的原因、房屋装修费用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渗水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自身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楼顶屋面采取补漏和赔偿房屋装修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从相邻防免关系来讲,对潜在的危害因素应予排除。被告***长期在办公楼楼顶屋面种植花草树木,经常浇水,势必会对原告的房顶产生不良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办公楼屋顶生活垃圾及杂物已进行清理,对用花盆种植的花草树木安装了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但在原告阳台部位的屋面仍种植有蔬菜,隔热层的排水通道仍放置有花盆等杂物,故应清除已种植的花草树木和放置在隔热层排水通道的花盆等杂物,保持隔热层排水通道的畅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把楼道顶层的消防安全门打开的问题。被告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办公楼楼道通往顶层屋面的门原为活动门,该门在原告购买房屋后才由被告封死,该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其房顶进行正常维修,补漏等。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按照楼房屋面功能,在合理合法管理使用的情况下,并不会出现妨害安全的隐患。现原告诉请被告把该门打开,恢复为活动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休闲间及扶梯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查,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办公楼楼顶屋面女儿墙高度约为0.75米,未达到上人屋面高度,该办公楼未办理相关手续,本院无法确认办公楼的规划用途及房屋结构,被告***搭建的休闲间及扶梯是经过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同意,在原告购买办公楼第四层房屋之前已搭建使用,对该休闲间及扶梯是否为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原告可以另行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将已用水泥砖封死的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办公楼楼道通往顶层屋面的门打开,恢复为活动门;
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铲除种植在原告楼顶屋面的花草树木,并清除放置在楼顶隔热层排水通道的花盆等杂物,保持隔热层排水通道的畅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