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2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200882773R。
法定代表人:韦家猛,总经理。
上诉人***、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2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公司办公楼楼道通往顶层屋面的门打开是错误的。表现在:1、办公楼顶层楼面的护栏只有0.75米,不符合安全护栏(1.05米高)标准,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公司才决定把上屋顶的门封起来,不允许其他闲杂人员上到楼顶,避免有人因护栏过低而坠楼。2、被上诉人以逃生安全为由要求打开楼道通往顶层屋面的门没有合法理由。二、一审法院判令***把屋顶的花草树木全部铲除并清除楼顶隔热层排水通道的花盆等杂物是错误的。表现在:1、被上诉人的屋顶没有渗水。2、既然没有渗水现象,这证明了不是因为屋顶的花盆或杂物造成被上诉人所谓房屋有漏水的说法,屋顶花盆的存在与渗水没有因果关系,这就不能判决要求移走屋顶花盆。3、一审法院以***在屋顶种花需经常浇水势必影响被上诉人的房屋屋顶为由判令移走花盆是没有依据的。
**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把楼道顶层的消防安全门打开、自行铲除在楼顶种植的花草树林、清洁楼顶板面后采取补漏、排水措施、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休闲间及扶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装修费3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为了尽快筹集资金解决劳动仲裁的退休职工工资,于2006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转让办公楼第四层建筑面积约为67.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给原告**,该房不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2006)金法执裁字第8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所有的办公楼第四层房屋67.8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无房产所有权证)归买受人**、**所有。之后,该房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办公楼共建设有四层,楼顶屋面墙高度约为0.75米,办公楼从建设至今未办理有房屋产权所有证等相关手续。被告黄松琼系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的职工,其所居住的职工住宅楼(共七层半)与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办公楼相邻,两栋楼均建设于1999年。被告***居住的六楼房屋高出办公楼楼梯间一层。出于防盗的目的,河池市基础公司经讨论后规定非公司物业管理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办公楼楼顶,同意由职工***负责管理维护办公楼楼顶,进入楼顶木门及铁门由***在楼顶外侧反锁管理。2003年经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同意,被告***在办公楼楼梯间顶搭建了一间休闲间,该休闲间与其住房相连,并从休闲间搭建有扶梯下到办公楼楼顶屋面,被告***在办公楼楼顶屋面栽种有花草树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对办公楼楼顶屋面垃圾及杂物已进行清理,对用花盆种植的花草树木安装了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但在原告房屋阳台部位的屋面仍种植有蔬菜,隔热层的排水通道仍放置有花盆等杂物。2006年底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因公司资金困难将办公楼部分楼层出售给非公司职工后,因办公楼楼顶女儿墙高度未达到上人屋面的高度,出于安全等多方面原因考虑,于2007年二被告将办公楼顶层通往楼顶屋面的活动门用水泥砖封死。2017年9月,原告因装修房屋,向被告***提出要求打开封死的通往办公楼楼顶屋面的活动门进行维修,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原告房屋是否存在渗水、渗水原因及原告房屋装修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本案争议的原告房屋是否存在渗水、渗水原因、房屋装修费用无法确定。本案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不当使用办公楼楼顶屋面造成原告房顶渗水。原告认为是被告***搭建休闲间、扶梯及种植花草树木造成其房顶渗水,被告则认为是房屋建设年代时间较长、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渗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释明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其房屋是否存在渗水及渗水的原因、房屋装修费用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渗水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自身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楼顶屋面采取补漏和赔偿房屋装修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相邻防免关系来讲,对潜在的危害因素应予排除。被告***长期在办公楼楼顶屋面种植花草树木,经常浇水,势必会对原告的房顶产生不良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办公楼屋顶生活垃圾及杂物已进行清理,对用花盆种植的花草树木安装了滴灌系统进行滴灌,但在原告阳台部位的屋面仍种植有蔬菜,隔热层的排水通道仍放置有花盆等杂物,故应清除已种植的花草树木和放置在隔热层排水通道的花盆等杂物,保持隔热层排水通道的畅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把楼道顶层的消防安全门打开的问题。被告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办公楼楼道通往顶层屋面的门原为活动门,该门在原告购买房屋后才由被告封死,该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其房顶进行正常维修,补漏等。各方当事人按照楼房屋面功能,在合理合法管理使用的情况下,并不会出现妨害安全的隐患。现原告诉请被告把该门打开,恢复为活动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休闲间及扶梯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查,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办公楼楼顶屋面女儿墙高度约为0.75米,未达到上人屋面高度,该办公楼未办理相关手续,无法确认办公楼的规划用途及房屋结构,被告***搭建的休闲间及扶梯是经过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同意,在原告购买办公楼第四层房屋之前已搭建使用,对该休闲间及扶梯是否为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原告可以另行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将已用水泥砖封死的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办公楼楼道通往顶层屋面的门打开,恢复为活动门;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铲除种植在原告楼顶屋面的花草树木,并清除放置在楼顶隔热层排水通道的花盆等杂物,保持隔热层排水通道的畅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原对其办公楼享有所有权,但该公司将办公楼第四层的住房一套转让给**后,**依据(2006)金法执裁字第815-2号民事裁定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同时,**成为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办公楼的共有人。现**请求打开通往顶层屋面的门,是其行使所有权的体现。***、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以防盗及顶层楼面的护栏只有0.75米,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不同意打开,上述理由显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顶层楼面的使用权应属于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与**共有,现**不同意***继续使用办公楼楼顶屋面种植作物,***即应无条件清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