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35988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湖北隆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现代中药生产基地包装车间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谋海,执行董事。
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桥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睿,女,公司员工。
被告:**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林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嘿马商贸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中国)公司)、**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贸易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嘿马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谋海、被告索尼(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退货款8049元,并依法赔偿24147元,精神损失赔偿6000元,共3819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退货给被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款8049元的三倍24147元,精神损失赔偿6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手机京东APP“JD致米拍拍优品家电专营店”购买了一台索尼(SONY)KD-65X9500G65英寸4K超高清安卓智能电视机,价格为8049元。被告一用京东、索尼官方售后和能开正规发票来欺诈诱导消费者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被告一更改店铺页面销毁商品介绍信息,被告二索尼官方售后以各种理由不以售后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三被告在生产,销售产品上有严重虚假,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
被告**嘿马商贸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如果电视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愿意给其办理退换货。索尼工程师上门检测结果是电视正常,无质量问题。双方曾于11月25日协商一致,补偿原告5000京豆,原告继续使用该电视。二、关于发票,因公司在2019年10月正在办理税务地址变更,流程复杂,耗时较久,当时金税盘已经销户无法开具发票,而原告催促发票比较急,公司销售人员想促使完成交易拿到提成,在电脑城为其代开一张发票。后公司与原告解释事情起因,并在公司金税盘正常后第一时间为原告开具了公司的发票,承诺可以无理由退货,检测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公司承担。为此,公司已受到了税务部门处罚,开除了涉事员工。三、公司所售商品,进货渠道正规,经过严格质量检测,拥有官方质保。索尼工程师上门检测机器正常,故机器非次品,以厂家鉴定为准。
被告索尼(中国)公司辩称:一、与原告无买卖合同。二、已经妥善提供售后服务,2次上门检修,都未发现故障,都获得了原告的维修认可签字。三、涉案商品是我方卖给了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与被告一和被告三之间无直接合作关系。
被告**京东商贸公司辩称:一、公司并非本案商品的销售者,也非京东商城的运营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证据的订单详情页面、客服聊天页面等,均清晰可见商家店铺名称,京东平台也对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了前台公示,公示信息显示,店铺经营主体为**市嘿***商贸有限公司。二、我司并不是京东网站的运营者。根据京东商城(域名:www.jd.com)网站尾部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京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9日,原告在手机京东APP上被告**嘿马商贸公司经营的二手商品买卖店铺“JD致米拍拍优品家电专营”上购买了“【99新】索尼(SONY)KD-65X9500G65英寸4K超高清安卓智能电视机”(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一台,订单编号为105945108928,商品标价为8699元,运费0元,商品优惠650元,在线实际支付8049元。被告嘿马商贸公司通过普通快递配送。***委托其朋友签收了涉案商品。
被告嘿马商贸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0036557),经被告嘿马商贸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发票是由其员工为促成交易在电脑城代开的发票。庭审中,被告**嘿马商贸公司提交了发票(NO45565867),证明已向原告重新开具正规发票。原告不认可其收到了该发票。
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展示界面截图显示,涉案商品标题显示为“【99新】…”。被告嘿马商贸公司提交的交易截图显示,商品名称前显示“拍拍【99新】”,标题下为“原装正品,全国联保”,优惠券为“满3999减320”、“满2999减240”、“满1999减160”,按照分级标准,“99新”指的是外观有细微划痕,无磕碰或掉漆,全国联保。原告对涉案商品是二手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因为被告嘿马商贸公司明确表示提供官方质保、正规发票,让原告误以为涉案商品为新电视。
2019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嘿马商贸公司的在线客服反馈称,电视有问题,角上有黑色阴影,左边光线也有问题,并应客服要求进行拍照反馈,【客服】这个是界面问题,换一个界面,【***】换个界面,就不明显了,角上的阴影基本差不多,客服建议***打索尼电话上门看看。
2019年11月20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9月7日,经原告联系,被告索尼(中国)公司分别针对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提供了上门维修检测服务,未收取费用,对涉案商品的检测结果均为正常。原告在维修单上进行了签字。原告对于被告索尼(中国)公司提供售后上门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为了证明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原告提交了电视机播放画面的照片2张作为证据,但该证据上并未显示电视机型号等信息。被告**嘿马商贸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片源问题也可能导致照片反映的问题。被告索尼(中国)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主张以其出具的检测结果为准。
为了证明涉案商品有正规采购渠道,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嘿马商贸公司提交了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清单及发票、产品检查表作为证据。
另查明,被京东商城(域名:www.jd.com)网站尾部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京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物照片、订单详情截图、账单详情截图、产品维修单、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嘿马商贸公司之间构成关于涉案商品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针对索尼(中国)公司以及**京东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索尼(中国)公司以及**京东贸易公司与本案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索尼(中国)公司以及**京东贸易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行为,三是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四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在民事领域,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嘿马公司以能提供索尼官方售后和开具正规发票来欺诈诱导其消费,并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订单详情界面显示有“【99新】”,可以表明原告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涉案商品为二手商品。其次,被告嘿马商贸公司在其销售界面的分级标准中亦对“99新”作出解释为“外观有细微划痕,无磕碰或掉漆,全国联保”,在涉案商品标题下方和在线客服与原告沟通中,均承诺“原装正品,全国联保”,且在原告反馈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索尼(中国)公司亦实际提供了3次上门检修服务,且检测结果均为无故障,表明其履行了其联保服务的承诺。被告嘿马商贸公司前期提供给原告的发票不符合要求,但已经重新开具了真实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嘿马商贸公司存在销售以次充好商品进行欺诈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嘿马商贸公司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智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红霞
法官助理 张怀文
书 记 员 卓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