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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4086号 原告:某某(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安某,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38.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6038.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2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向被告提供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工程名称某某(EPC)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紫都路与沿江大道交汇处,项目施工面积约2000平方米,总定价为90400元(以项目实际展开面积作为最终结算),工期预计30天,自2023年12月22日开工至2024年1月23日施工完毕。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人员进场支付总合同款的50%,防火涂料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量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剩余3%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施工工程,经双方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6038.60元,而距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始终拖欠未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防火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防火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证据二、某某EPC工程项目防火涂料结算单,证明经被告验收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96038.60元。 证据三、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涂料施工工程,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38.60元。 上述证据本院已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房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国铁.印江澜(EPC)工程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分包方式为双包及含税金13%,包人工、包材料、包施工机械、包括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所有施工过程中所需各项材料。施工范围为钢梁、钢柱等钢结构所有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总价为90400元。项目工期预期为30天,自2023年12月22日开工至2024年1月23日完工。本项目施工面积约2000平方米(以项目实际展开面积作为最终结算),总价定为904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后支付总合同额的50%,防火涂料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量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剩余的3%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 2024年3月28日,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向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微信发送文件“国铁.印江澜(EPC)工程项目防火涂料结算.xlsx”。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22日开工,开工后三个月就完工了。 2024年4月1日,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向某乙公司微信发送文件“国铁.印江澜(EPC)工程项目防火涂料结算.pdf”。庭审中,某乙公司称该文件为某甲公司将前述结算文件打印盖章后扫描再发出来的,内容没有删减。 2024年7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国铁.印江澜(EPC)工程项目且防火涂料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96038.60元,某丙公司盖章。 另查明,某乙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发证日期2020年11月5日,有效期2025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23年11月30日至2026年11月29日。本案未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房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22日开工,三个月后完工,2024年3月28日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2024年4月1日某甲公司认可该结算文件并盖章,应视为验收合格,现距验收合格已逾一年,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96038.60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后支付总合同额的50%,防火涂料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量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剩余的3%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则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4月1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即93157.44元,剩余3%质保金2881.16元应于2025年4月1日支付。因此,对于93157.44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3月2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881.16元质保金应于2025年4月2日起计算,均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038.6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157.4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28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881.1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2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某(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